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阳军,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王某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8月28日双方在眉山市东坡区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阳,被告于1997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依法解除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张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8月28日双方在眉山市东坡区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张阳,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1997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多方寻找未果,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金花乡X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眉山市东坡区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并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子由原告抚养,为调整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子张阳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世春
审判员邓丽萍
审判员周明光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