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无职业。
被告:张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个体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人民币50.00元,法院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叶宏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解光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