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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22岁。

被告:关某,男,25岁。

上列原告李某诉被告关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30日在洛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因琐事常发生矛盾,被告有夫权思想,看原告稍有不顺便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特别在原告怀孕期间,不履行家庭义务,还加重对原告的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上无限痛苦,导致已经多次流产。2009年7月26日被告再次殴打怀有两个月身孕的原告后,对家庭不管不问,独自离家出走至今,并将家中现金和店内财物全部带走。事后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多次联系和沟通,被告坚持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拒不要原告肚中胎儿。双方婚姻关某名存实亡,已无再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性,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因此2009年9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又撤诉。现原告已为了解脱这沉重而又痛苦精神枷锁,解除双方的婚姻关某,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某;2、共同财产(摩托车修配店价值折款x元)等依法分割;3、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2009年9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他故而撤回起诉。现原告称已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称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修配店折款x元要求分割,且被告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所造成的伤害,要求损害赔偿金x元。但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分割共同财产和损害赔偿金的诉求,无提供法定证据予以资证。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后,在近半年的时间内原告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因他故而撤回起诉,但现又再次提起诉讼,从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某原告主张的分割共同财产和损害赔偿金的诉求,因无提供法定证据予以资证,且被告亦未到庭,致查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关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文森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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