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
被告武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借原告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欠原告3240元。被告均写了借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武某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5‰,利息从201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武某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余某欠款3240元。
案件受理费65元,由武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玉芝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雄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