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45岁。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闫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收割小麦时,周某某用闫某某的收割机收割小麦,正收割时,机器坏了,闫某某把原告的2.6亩地的小麦除撒的以外,其余部分全都拉到他家,至今不给原告。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小麦损失2340元。审理中,变更为2573.55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没有拉走小麦的耕地约2.1或2.2亩,不是2.6亩,另单价为每斤0.98元,不是1.03元。由于原告不拉余下的小麦,我只好将小麦拉到我家,有22袋。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耕地的总亩数为9.7875亩。2、小潭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割麦撒籽是事实。3、延津县统计局证明,证明小潭乡的小麦播种面积及总产量。4、延津县金庄种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小麦单价为每斤1.03元。5、周某香的证言,证明被告为原告割麦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有异议,认为亩数都是原告报的数,自己也没有量。。对材料2无异议。对材料3有异议,认为小麦亩产量没有那么高,约有700斤。对材料4有异议,认为小麦市场价为0.97或0.98元,1.03元是国家收购的价格。对材料5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实,当时是量的收割机的宽度为2.1米×138米,不是丈量的土地。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认为,此材料只能证明原告的总亩数。对材料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定。对材料3、4认为,出证机关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材料5认为,因没有实际丈量出现故障的亩数,结合被告的陈述,以2.1亩为据。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收割小麦时,原告周某某用被告闫某某的收割机收割小麦,正收割时,机器坏了,闫某某把原告的2.1亩地的小麦除撒的以外,其余部分全都拉到他家,至今不给原告。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小麦损失2340元。审理中,变更为2573.55元。另查明:小潭乡亩产量为961斤,小麦单价为每市斤1.03元,2.1亩×961斤/亩×1.03元/斤=2078.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收割小麦,应保证原告的小麦不受损失。因被告的收割机出现故障,导致撒籽,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小麦损失2078.64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