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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湖南XX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成思,湖南XX(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原告万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和原告协商,同意与原告合作开发建筑工程项目,原告因此从200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保证金400万某,双方口头约定如今后双方合作不成,由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400万某并从原告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此后双方合作未果,原告多次催要所交被告保证金400万某,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00万某并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400万某并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协商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并且口头约定如合作不成功则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400万某证金,而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所述事实存在诸多矛盾。二、与被告有合作关系的是罗某某。根据被告与罗某某之间的约定,罗某某应当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某,而罗某某则指示其债务人王某某向被告支付该笔保证金,以抵消罗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罗某某亦向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00万某证金是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被告无关,至于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付款人为原告,则是按照罗某某的指示作出的,如实记载付款单位也是财务制度的要求。三、即使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所谓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400万某保证金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所谓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但被告应当于何时退还保证金、退还多少保证金也存有疑问。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00万某的性质如属于履约保证金,则应当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担保,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只有在原告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才能退还其保证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将400万某打入被告账户,分别为2009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100万某和80万某,2009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100万某和转账120万某,被告为此出具了交款单位为原告,交款金额为400万某,并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款项未果,于2011年1月7日向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月19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1年2月20日,x人民法院作出(2011)XXX民初字第1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方不愿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4张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有合作开发建设工程项目,但未提供有关的合同及其他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对合作开发事宜,被告也予以了否认,且双方均没有提交有关合法收取400万某的依据,故本案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没有相关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收取原告400万某,故该款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辩称该款实为案外人罗某某交纳的保证金,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按其付款时间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万某某400万某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x元,被告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嵘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郭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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