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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三和公司诉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樊金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金三和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市人社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安某,女。

原审第三人王某甲,男,与安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女,系安某夫妇的孙女。

法定代理人安某,王某乙的实际监护人。

上诉人金三和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襄城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胡××,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安某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金三和公司系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企业法人。2007年6月车主陈××(随州市X镇人)雇请第三人安某之子王某军为其主车鄂x大型货车及鄂x挂车的货运司机,从事货物运输。王某军,X年X月X日生,2007年6月12日与妻子张×协议离婚,女儿王某乙随王某军生活。2008年12月1日,车主陈明国将其所有的上述车辆挂靠在原告金三和公司名下,并与金三和公司签订了车辆运输挂靠经营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满后自动终止。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陈××)必须服从甲方(金三和公司)及甲方客户公司的有关安某管理、现场作业管理等规章制度并接受考核;乙方并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50元/趟。王某军为车主陈明国挂靠的金三和公司运输货物,从随州出发到上海载运汽车零部件运至襄阳,卸货后回随州(货运路线固定),停运期间,车停放在随州。王某军每月工资为2600元,因工外出期间包吃包住。2009年10月24日,王某军驾驶鄂x大型货车及鄂x挂车,将货物运至原告指定的广州风神物流有限公司襄阳代办交货仓库进行交货,该仓库管理人员于当日18时40分让其进仓库停车。停车后,王某军与同事的运输司机喻明云步行前往餐馆吃饭,19时15分,王某军由东向西行至襄阳高新区米庄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同向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张××撞倒,经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29日死亡。2009年11月5日,经襄阳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张××无证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军无责任。王某军死亡后,其女王某乙随祖父王某甲、祖母安某生活。2009年12月1日,王某军之女王某乙、之母安某、之父王某甲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起诉金三和公司和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以王某乙、安某、王某甲依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向金三和公司主张王某军的相关待遇为由,裁定驳回王某乙、安某、王某甲的起诉。2010年8月24日王某乙、安某、王某甲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王某军与金三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王某军于2007年6月起至2009年10月29日死亡前与金三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安某于2010年10月22日以其子王某军2009年10月24日在为金三和公司送货过程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导致死亡为由,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金三和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增补举证材料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将《关于王某军工伤认定的意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送至被告,称王某军私自驾驶满载货物的车辆前往襄阳不是公司安某的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伤。经审核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被告认为,王某军系金三和公司的司机,其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导致死亡,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工伤认定情形,遂于2010年12月27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某军于2009年10月24日在因工外出期间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属因工死亡”。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5月25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军与原告金三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某军在接到其公司送货任务后,将车驶离随州为因工外出的开始;在其将货物从上海运至襄阳,并将货物交由验收后,将车停回随州,为因工外出的结束。在此期间,为因工外出期间。2009年10月24日,王某军将其为公司运输的货物从上海运至襄阳进入仓库后停车等待交货,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且因工外出期间其公司包吃包住,王某军在去吃饭的路上为其工作的延续,其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与其工作原因有着直接的关系,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为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王某军是私自驾驶满载货物的带有严重安某隐患的车辆前往襄阳,不属于因工外出,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人社局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三和公司承担。

金三和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遗漏了以下重要事实:2009年10月23日,王某军驾车从上海载运货物到达随州市X镇,当日下午接到广州风神物流有限公司襄阳代办交货仓库富海的电话通知,10月24日仓库放假不要到襄阳交货。次日早晨6点左右,王某军和陈××一起将车开到汽修厂保养,当日下午,王某军在车还未修好(一桥刹车片未装),也没有接到陈明国或上诉人通知,且汽修厂负责人刘×阻止无效的情况下,私自把车开往襄阳。王某军私自将车从唐镇开往襄阳的行为不属因工外出。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王某军私自驾驶满载货物的带有严重安某隐患的车辆前往襄阳的行为,不属因工外出,其当晚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王某军属因工死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能成立。其一,上诉人的车辆是否存在安某隐患与本案无关;同时,王某军驾驶该车安某到达目的地,并非驾驶该车出事故身亡。其二,王某军是否未按仓库调度通知、车主或上诉人安某的时间送货,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遵循的是无责任补偿原则,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其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按照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以下三种情况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一是犯罪或违反治安某理伤亡的;二是醉酒导致伤亡的;三是自残或自杀的。王某军此行的目的是为上诉人送货,只要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2、上诉人所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也不能成立。王某军因工外出的事实,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的民事诉讼中已得到上诉人的认同,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歪曲事实,实为逃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共同答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王某军私自驾车运货,实为上诉人虚构事实,且对本案没有任何作用和影响。事实是,王某军2009年12月24日下午2时许从上海到达随州市区立交桥处与母亲安某见了面并给母亲200元生活费,随后将货车开往襄阳交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军与上诉人金三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军将货车开往襄阳交货,系为公司运送货物,是客观事实,因此,王某军的行为属因工外出;其在为公司运送货物期间,公司包吃包住,其在去吃饭的路上因交通事故被他人撞伤致死,当然属因工死亡,被上诉人认定王某军因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上诉所称王某军从唐镇“私自驾驶满载货物的带有严重安某隐患的车辆前往襄阳”的理由,既不符合情理,也不影响工伤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三和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玉梅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杨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俊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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