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又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珠江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路中段武陵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也,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南段华达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政,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人常德珠江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1日,杨某某与珠江公司签订承建车间、仓库、办公楼协议书一份,同年6月5日,天鹰公司通过招标活动中标,两公司之间正式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天鹰公司委托杨某某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组织施工。在其承包修建期间,杨某某以珠江工地项目部的名义,与杜某某达成了赊购工程所需砂砾的口头协议。杜某某按照该协议,向该项目部提供了基建所需砂砾,杨某某也以项目部的名义,向杜某某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但仍拖欠了部分材料款,杜某某遂停止向该工地供应材料。珠江公司为了保证公司基建工程的顺利进行了,于2005年12月5日向杜某某出具了“本公司在建设中所用杜某毛砂砾款,全归我公司承担”的书面承诺。杜某某遂恢复了供应砂砾。2006年1月21日,杨某某经与杜某某结算,向其出具了“今欠到杜某毛砂石场珠江工地用砂砾款,截止2006年1月21日计玖万叁仟陆佰元整”的欠条一份。因珠江公司拖欠了天鹰公司部分工程款,天鹰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珠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10元(后变更为x.75元),在诉讼期间,珠江公司再次向本案杜某某作出由珠江公司直接支付欠款的承诺,其内容为“杜某毛店供入珠江工地(杨某某承建的工程)砂砾材料欠款玖万叁仟陆佰元,由我单位直接支付,付款时间为法院结案后半个月之内付清”,杜某某对该承诺未提出异议,并在该承诺书上书面注明“同意珠江公司付款,不负责各种税费”。武陵区法院于2009年3月3日审结该案后,珠江公司提出上诉,2009年7月14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珠江公司向天鹰公司给付工程欠款x.26元及利息。2009年10月15日,天鹰公司向武陵区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至2010年春节前珠江公司已向天鹰公司给付执行款x元。为了追索欠款,杜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向武陵区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珠江公司、天鹰公司支付拖欠的砂砾款x元及利息等。答辩期间,天鹰公司提出了追加杨某某为第三人的请求,依据该申请,原审法院追加杨某某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拖欠杜某某砂砾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某某应向杜某某承担给付责任。天鹰公司是珠江公司基建工程的承建人,杨某某只是其下属项目部的工程负责人,其在施工中是以天鹰公司珠江工地项目部的名义与杜某某达成购销材料款的口头协议,所赊购的砂砾确已用于该土地施工工程,故天鹰公司应对杨某某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珠江公司自愿承诺代替杨某某向杜某某给付拖欠的砂砾款,对该承诺杜某某、杨某某均无异议,且珠江公司对天鹰公司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至此,各方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达成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并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为杜某某,债务人为珠江公司,对杜某某要求判令珠江公司给付砂砾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天鹰公司、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请求予以采信。对珠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请求不予采信,但其在向杜某某支付欠款后,可以抵减其所欠天鹰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德珠江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杜某某给付砂砾款x元,并自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生效半个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二、驳回杜某某对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0元,公告费200元,杜某某负担300元,常德珠江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宣判后,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以“珠江公司承诺给付货款并不构成债权转移,天鹰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珠江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货款的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珠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珠江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珠江公司就同一事实,被天鹰公司、杜某某分别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民诉原则”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天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杨某某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珠江公司向杜某某书面承诺支付给其向珠江工地送砂砾的材料款,杜某某签收并在通知书上注明同意珠江公司付款,不负责各种税费,天鹰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并同意珠江公司在所欠款项中扣除此款,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各方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达成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并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珠江公司向杜某某支付砂砾款x元并无不当,杜某某要求天鹰公司承担给付砂砾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杜某某依据珠江公司的承诺及天鹰公司的认可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立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诉”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珠江公司要求改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杜某某、常德珠江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于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