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冯某,女,身份同前。
原告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冯某,女,身份同前。
共同委某代理人朱某金,男。
共同委某代理人陈平喜,男。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某代理人李明。
委某代理人呼晓琴。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蔺某。
委某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某代理人连江海,男。
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
委某代理人张兴福,男。
委某代理人段云鹏,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
委某代理人申军,男。
原告于某甲、吉某、冯某、于某乙、于某丙与被告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韩某、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市出租公司二分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吉某、冯某、于某乙、于某丙的共同委某代理人朱某金、陈平喜,被告王某的委某代理人李明、呼晓琴,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某代理人王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某代理人连江海,被告西安市出租公司二分司的委某代理人张兴福、段云鹏,被告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的委某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吉某诉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陕A/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渭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八路什字,适逢被告韩某驾驶陕A/x号轿车沿凤城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王某驾驶的陕A/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北侧滑,与在此什字西北角停放的陕A/x号小型轿车及站立于某车旁边的其子于某强相撞,致于某强受伤,造成交某事故,其子于某强于2011年3月12日8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韩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于某强无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冯某诉称,其与该交某事故造成死亡的于某强原系夫妻关系,其夫于某强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某及韩某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于某乙、于某丙诉称,其父于某强在该交某事故中身亡,且无该事故责任,被告王某、韩某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对西安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不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应在正确划分责任前提下,承担其应负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总额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陕A/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其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韩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并无异议,其驾驶的陕A/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西安市出租公司二分司,其承包了该车辆,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原告适当补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西安市出租公司二分司辩称,其公司为陕A/x号轿车实际车主,被告韩某从其公司承包了该车辆,公司在与韩某承包合同中也约定了交某事故发生后责任的承担,故本案除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外,其余责任应当由被告韩某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辩称,其公司系肇事车辆陕A/x号轿车的承保人,公司同意在交某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陕A/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渭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八路什字,适逢被告韩某驾驶陕A/x号轿车沿凤城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被告王某驾驶的陕A/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北侧滑,与在此什字西北角停放的陕A/x号小型轿车及站立于某车旁边的原告于某甲、吉某之子于某强相撞,致于某强受伤,造成交某事故。后于某强于2011年3月12日8时经抢救无效死亡。陕A/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及司机均为被告王某,陕A/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西安市出租公司二分司,由被告韩某从该公司承包了该辆车,并用于某运。经西安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未央大队2011年4月8日作出西公交某字未央[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通过交某路口的过程中采取加速通过的措施,未减速慢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具有该事故的同等过错,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韩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通过交某路口的过程中观察不周,且未按照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具有该事故同等过错,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于某强无该事故责任。被告王某对该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要求复核,2011年4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受理被告王某的复核申请,并于2011年5月5日作出复核结论,认为该事故事实部分不够清楚,调查取证不全,研究决定,责令西安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该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1年5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某字未央[2011]第046重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仍认定被告王某及被告韩某均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于某强无该事故责任。各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当日,于某强即被送往西航职工医院进行抢救,但经抢救无效并于某日8时死亡。被告王某共支付于某强医疗费1443元,支付于某强家属丧某x元;被告韩某支付于某强医院押金500元,急救费用154元,停尸费x元,共计x元。于某强父亲即原告于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患有型糖尿病,痛风,高脂血病及高血压病,母亲吉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病,两人丧某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家庭生活依靠其子于某强在外跑运输维持。于某强的女儿于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于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两个孩子均未成年。在处理于某强丧某事宜中,发生交某4000元,并由陈平喜、朱某金负责处理此事,两人均为西安三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平均1500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方与被告王某及韩某共同协商同意将在本次交某事故中受损车辆即原告方拥有的陕A/x号小型轿车置于某安新祥吉某车修理厂进行拆解维修,共花费修车费用x元。另查,西安新祥吉某车修理厂属西安大吉某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从属单位。五原告均属非农户。被告王某对其所有的陕A/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西安市出租公司二分司对其公司所有的陕A/x号轿车在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亦办理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认为其五人均属非农户,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原告于某甲、吉某则坚持被告赔付其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于某乙、于某丙亦认为被告应赔付其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并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交某、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6万元。被告王某坚持除保险公司交某险赔付外,其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1万元,不承担其他赔付责任;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及被告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均表示愿意承担各自在交某险赔付范围内的11万元死亡赔偿金;被告韩某自愿承担除保险公司交某险赔付原告11万元之后的各项损失16万元;被告西安市出租公司二分司表示其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与各被告计算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且各持己见,该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道路交某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未央区X村委某证明、委某、发票、收据、门诊病历、工资表、西安三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医疗费票据、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陕A/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韩某驾驶的陕A/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于某甲、吉某之子于某强死亡,后经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韩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于某强无该事故责任,被告王某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某字未央[2011]第046重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维持了原认定书内容,而各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两次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五原告均属非农户,各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原告户籍证明,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即x元,应予支持。在抢救于某强期间,被告王某支付医院医疗费1443元,被告韩某支付医疗费及急救费用654元,于某强死亡后,被告王某支付于某强家属丧某x元,被告韩某支付于某强家属停尸费x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某甲要求其被抚养人生活{x元/年×[20年-(63岁-60岁)]}即x元,吉某要求其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年×[20年-(61岁-60岁)]}即x元,于某乙要求其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年×(18-10)÷2即x元,于某丙要求其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年×(18-5)÷2即x元,合计x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案四原告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明显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四原告请求过高,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上四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共同按20年计算,每年x元,计x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总额为x元。原告在处理该事故及丧某事宜过程中共花费交某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该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于某强丧某事宜,发生误工损失1500元/月×3个月×2人即9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三方协商同意对原告方拥有的陕A/x号小型轿车定点维修,并花费修车费用x元,应予认可。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明显过高,不予支持,酌情按1万元赔偿为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韩某从被告西安市出租公司二分司承包车辆并发生机动车道路交某事故致人损害,承包人与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为x元,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交某4000元,误工损失9000元,修车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合计x元。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对各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对各原告财产损害在2000元交某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对各原告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对各原告财产损害在2000元交某险范围内赔偿。除此之外,剩余x元由被告王某及韩某各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市出租公司二分司对韩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甲、吉某、冯某、于某乙、于某丙死亡赔偿金12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甲、吉某、冯某、于某乙、于某丙死亡赔偿金12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元。
三、被告王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甲、吉某、冯某、于某乙、于某丙,死亡赔偿金、交某、误工费、修车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四、被告韩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甲、吉某、冯某、于某乙、于某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误工费、修车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五、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二分公司对被告韩某向上述第四款各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王某承担6200元,被告韩某承担620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于某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万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