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松江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松江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松江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月1日原、被告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园区内建面积为2,087平方米的标准厂房(A-4)一幢及围墙内面积为6亩的土地租赁给被告。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0.24元,全年按360天计算,全年租金180,000元,土地使用费每年20,000元,租期自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0月30日。被告租金已支付至2006年12月31日止。租期届满后,原、被告间未签订租赁合同,然被告却一直使用租赁物至今,并且未支付使用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使用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也不返还租赁物。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600,000元。
被告上海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租赁原告厂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厂房存在特殊情况。原、被告间曾经就本案所涉厂房所在的土地签订过土地出让协议,后原告没有履行土地出让义务,故双方引起纠纷并一直持续至今,此前双方已经就履行土地出让协议发生过诉讼,希望双方间土地出让纠纷与租赁纠纷一并彻底解决,对本案厂房及土地的租金,由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区域内第A-X幢厂房(建筑面积2,087平方米)及厂房四周围墙内6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0月30日止。厂房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0.24元,一年以360天计算,全年租金180,000元,每年租金由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当年的一月、七月分二次向被告收取,先付后用。该协议另对其它相关租赁事宜均作了约定,并由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委托收取租金方”名义在协议上署名盖章。
同日,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租赁厂房所在围墙内土地的使用费为每年20,000元,租期及使用费交付方式与前述《租赁协议书》相同。
上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内,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已付清了截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租赁费用。后被告因对租赁厂房所涉土地出让事宜与原告发生纠纷,几经交涉未果后,遂在租期届满后,既不退出租赁厂房,又拒付后续租金。原告交涉未果,遂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本案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自2006年10月30日租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厂房,双方也未续签租赁协议,故应当认定双方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租赁厂房、土地期间的使用费。现原告按约租赁协议约定的厂房及土地租金标准向被告主张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付租金的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厂房及土地租赁费600,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上海松江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上海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