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董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6,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800元。
被告唐某辩称:其与原告并非朋友关系,其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收到过原告借款。其是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才向原告出具了36,800元借条一份,但该款是原告向一家连锁销售公司的投资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唐某向原告董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董某人民币叁万陆仟捌佰元正”。
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原告向一家连锁销售公司的投资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否认借款的存在,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就被告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借款人民币36,800元。
如果被告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