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听说同村村民冯某某在背后说其坏话,遂找到冯某某理论,两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用手将冯某某的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冯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己达成调解。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王XX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听说同村村民冯某某在背后说其坏话,遂找到冯某某理论,两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用手将冯某某的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冯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于2010年7月17日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民事调解,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冯某某3500元。被害人冯某某表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伤者冯某某被人致伤耳部,外伤性鼓膜穿孔。伤情结论:冯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0年7月12日下午,我喝了点酒回家,在路上有人跟我说冯某某传我媳妇谣言,我就在水库坝上找到冯某某踹了他一脚,扇他一巴掌。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0年7月12日下午,我在庄西边放羊,张某某带上一瓶酒过来,先对着我肋骨上踹了五脚,还照我左脸扇了三耳光。
4、证人证言
(1)、证人冯XX证言:我听我哥冯某某说张某某前天下午打他了,踹了他几脚,又扇了耳光。
(2)、证人冯XX证言:7月12日下午,我们庄的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村西边的水库坝上,说要打我哥冯某某,我没有去。今天我听说冯某某住院了,耳朵和肋骨受伤了。
(3)、证人王XX证言:7月12日下午,我找张某某要我的摩托车,到村西边的坝上,我看见张某某在打电话,冯某某在北边坐,张某某打完电话撞了冯某某肋骨一脚,后来又扇了冯某某一巴掌。
(4)、证人雷XX证言:7月13日早上,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昨天张某某因为听说冯某某说他坏话,打了冯某某一顿。我到冯某某家看他伤的不轻,就带他去卫生院做检查。医生说冯某某的耳膜受刺激了。
5、书证
(1)、证明:张某某与冯某某发生纠纷致伤一事由张某某补助冯某某3500元整,至此双方互不追究。
(2)、刑事医学鉴定书:冯某某被人致伤耳部,致外伤性鼓膜穿孔。结论:冯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3)、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且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O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