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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廖某、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廖某、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组织当事人就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甲、被上诉人廖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黄某乙与黄某甲之间的农药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黄某甲向廖某、黄某乙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付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规避法律,黄某甲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黄某甲辩称《还款计划书》是被迫无奈写下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而且之后还归还了廖某、黄某乙5300元,因此对黄某甲的辩解不予采信。庭审中,经过双方对廖某、黄某乙提交的16张收条和3张欠条重新进行核算,双方均认可货款的数额为x元。对于黄某甲不认可的收条和欠条中的货款数额3983元,廖某、黄某乙表示自愿放弃。买卖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就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自行放弃或变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不予干预。双方现确认货款总额为x元,予以准许。故黄某甲共欠廖某、黄某乙货款x元,扣除黄某甲已经归还的5300元,黄某甲尚应归还廖某、黄某乙货款x元。黄某甲辩称货款数额虽已确认,但廖某、黄某乙没有提供相关的提货单及出货单,廖某、黄某乙是否出货黄某甲不清楚。廖某、黄某乙提供的收条和欠条及《还款计划书》可以证明黄某甲从廖某、黄某乙处购买并收到农药以及欠货款的事实,黄某甲认为廖某、黄某乙没有出货,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黄某甲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双方同意按照月利率6‰,从2008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某甲支付廖某、黄某乙货款x元;二、黄某甲支付廖某、黄某乙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x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从2008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7元,由廖某、黄某乙负担167元,黄某甲负担310元。

上诉人黄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等文字或口头约定,上诉人所写的《还款计划书》是在派出所里无奈下写出的,书中x元欠款是被上诉人授意的。上诉人把口袋中的300元给被上诉人后才能回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上诉人于2007年6月至9月间写出的16张收条,只能说明上诉人曾经购买过相关货物,不能说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且x元这个数量是被上诉人在庭上随意报送的数,没有依据,与被上诉人所诉讼的上诉人赊欠农药货款x元相矛盾。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不符合事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廖某、黄某乙辩称:上诉人欠款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廖某、黄某乙诉请黄某甲支付x元货款及利息是否依法有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同年9月,黄某甲在廖某、黄某乙所开的农药店多次赊购农药,并出具收条和欠条给廖某、黄某乙。黄某甲于2008年8月19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给廖某、黄某乙,载明“从2007年6月份至9月份以本人名份从廖某赊农药共计贰万柒仟捌佰元(x元),用于横县制种基地水稻制种生产,所欠款项作如下还款计划:1、2008年8月19日还300元,2、2008年8月25日前还x元,3、2008年8月底前还清所欠款项。如不能按期结清欠款,愿以按现行利息的计付,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黄某甲。2008年8月19日”。黄某甲于当日归还廖某、黄某乙300元,同年8月底归还廖某、黄某乙5000元。因余款未付,廖某、黄某乙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经过双方对廖某、黄某乙提交的16张收条和3张欠条重新进行核算,双方均认可货款的数额为x元。对于黄某甲不认可的收条和欠条中的货款3983元,廖某、黄某乙表示自愿放弃。廖某、黄某乙主张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月止,黄某甲表示同意。同时,黄某甲表示已还款5300元,尚欠x元,廖某、黄某乙表示认同。

本院认为:黄某甲向廖某、黄某乙夫妻经营的农药店赊购货物的事实,有黄某甲书写的欠条、收条及返款计划书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经双方对廖某、黄某乙提供的欠条、收条进行核对,双方一致确认黄某甲赊购货物价值x元,已还5300元,尚欠x元,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月止,对此,黄某甲应按双方确认的事实予以还款,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黄某甲上诉辩称没有向廖某、黄某乙赊购农药,不同意支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卢玉梅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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