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XX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户,住(略)。系原告郑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付俊利,陕西紫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兰州兴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XX省XX市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支公司。住所:(略)。
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兰州兴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兰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付俊利,被告张某、被告中国财险兰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兴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张某的驾某员魏立胜驾某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我驾某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立胜驾某车辆行经弯道占道行驶导致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财险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张某、被告兰州兴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0元(医疗费x.94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2560元,交通费221.7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47.20元,复印材料费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x.64元,除张某支付医疗费x.94元,还应赔偿x.7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已垫付原告在留坝县医院住院医疗费x元,摩托车修理费1950元,另外向交警队缴纳押金2万元。
被告兰州兴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财险兰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保险条款规定的各项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后期医疗费用未产生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魏立胜驾某甘x-甘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留坝向凤县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x+250m弯道路段,与原告郑某驾某的陕x号红色新大洲100型两轮摩托车迎面发生碰撞,原告郑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立胜驾某车辆行经弯道时占道行驶导致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郑某受伤后被送往留坝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3、左侧额骨骨折;4、左拇指开放性指间关节脱位;5、左拇指开放性掌指关节脱位;6、左侧第一掌腕关节脱位;7、左侧第一掌骨远端撕脱性骨折;8、左肩锁关节脱位;9、双侧肺挫伤并胸腔积液;10、多处皮肤擦挫伤。”于2010年9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08天,医嘱一年半后取内固定滞留物。花医疗费x.94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x元。同年10月12日原告去汉中市中心医院做脑电图检查,花费80元。同年10月9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郑某外伤性脾破裂,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左拇指损伤,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5000元左右,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左右。”花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60元。
另查明,原告郑某自2006年受雇佣于留坝县移动公司,与其妻刘某某、其子郑某航(生于X年X月X日,学生)居住留坝县城至今。
魏立胜系被告张某雇佣司机,甘x-甘x重型半挂牵引事故车行驶证登记为被告兰州兴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车甘x在被告中国财险兰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垫付了原告郑某摩托车修理费,向留坝县公安交警队缴纳押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留坝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汉中市中心医院颅脑检查费用收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留坝县医院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证明、交通费票据、留坝县移动公司证明、荣誉证书、证人袁某、杨志俊当庭证言、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租房租金收据、驾某、行驶证、收据、保险单抄件等。
本院认为:魏立胜驾某机动车辆弯道占道行驶导致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郑某受伤残疾,雇主被告张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辆挂靠单位被告兰州兴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险兰州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某被告中国财险兰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张某已垫付原告大部分医疗费x元并缴纳押金2万元等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除住院医疗费外,原告门诊检查相关费用亦属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已经鉴定,本案应当一并判决赔偿;原告主张某工费按每日66元计算,自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应确定为8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陕西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确定为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住院期间每日20元合理确定为216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合理确定为1080元;被告中国财险兰州支公司提出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伤残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被告过错、原告伤残程度合理确定为8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证据证明自2006年被移动公司聘用并居住留坝县城至今,原告要求参照陕西省2009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其主张某当予以支持;原告四处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为36%,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x.80元;原告主张某偿被抚养人郑某航生活费,应参照陕西省2009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标准确定为7747.20元;被告中国财险兰州支公司提出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张某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张某垫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的事实原告虽认可,但鉴于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受伤医疗费x.94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21.7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6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用5000元及住院护理费166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x.6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万元(死亡伤残类11万元、医疗费用类1万元),下余x.64元由被告张某赔偿。除被告张某已付x元外,还应赔偿原告郑某x.64元,被告兰州兴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原告郑某承担193元,被告张某、被告兰州兴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某玲
审判员甘玉华
代理审判员周蕊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