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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被告人陈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廷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杨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陈某伙同陈某玲(已判刑)窜至资兴市X村,用陈某上网买来的开锁工具,由杨某与陈某玲采取配锁入室、陈某望风的方法,进入水电村X栋X单元X楼黄某家里,盗走现金1000元、黄某项链1条、黄某项链坠子1个、黄某手链1条、黄某耳环1对、戒指1个、银制手圈1对。经鉴定上述金银饰品价值6510元,总计价值7510元。当日15时许,三人又窜至三楼熊作华家以同样的方式实施盗窃时,被附近居民发现并报了警,陈某玲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陈某分别于2011年8月27日、9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某、陈某共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3000元;审理中,被告人杨某、陈某共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2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陈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玲的供述,被害人樊家华、黄某、李杏英、熊作华的陈某,证人曹某、邵某、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足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陈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陈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陈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唐廷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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