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
诉讼代理人钟承江、丁兴锋,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诉讼代理人钟承江、丁兴锋,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志平,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钟承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志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鉴定申请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提出自己因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造成全身多处烧伤,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61元,住院护理费3852元,交通费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x元,原告人妻子护理误工费7800元,长期陪护费x元,残疾用具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了司法鉴定书,出示了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暂住证明等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提出自己因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造成上肢烧伤,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药费1520.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6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医药费等书证。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承接装修的本市荣华东道某室内担任油漆工,在装修中因琐事与担任电工的汪某甲发生争执。汪某甲打电话叫来其儿子汪某乙、汪某。被告人刘某某在与汪某乙、汪某的争斗中,点燃了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并引燃了工作台上含有二甲苯成分的“香蕉水”引发大火。火势造成室内1台价值人民币2790元的美的牌吸顶式空调室内机烧毁;被害人张某某左大腿前面烧伤等,被害人汪某乙双上肢多处烧伤等,被害人汪某甲体表总面积30%以上二度以上烧伤等。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汪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汪某甲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其损伤后遗留全身多处瘢痕形成、双手功能障碍、面部瘢痕形成、左上肢及左下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六级伤残、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该损伤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因其进食、穿衣、洗漱及翻身等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长期设置陪护,营养时限为3-4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为此花用医药费1520.20元;汪某甲为此花用医药费x.61元,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甲、汪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杨某某、斯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火灾原因认定书,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交代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放火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建议对刘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放火造成被害人受伤,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为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汪某甲提出的医药费x.61元、鉴定费1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交通费诉请,本院酌情给予500元;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长期陪护费的诉请,依据有关单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伤残赔偿金x.8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800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长期陪护费x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80元,本院予以支持;汪某甲提出的残疾用具费诉请,因未提供相应的单据及使用证明,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汪某乙提出的医药费1520.2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营养费及误工费诉请,本院结合其损伤情况,酌情给予营养费300元、误工费960元。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人民币五十二万三千九百七十元四角一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人民币二千七百八十元二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崎
审判员蒋春华
代理审判员杨某林
书记员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