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汉中市X区人,住(略),农民。2010年12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汉中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6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鉴于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经征得被告人吴某的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7日晚上七、八点左右,被告人吴某电话联系雷某、杨某、龙建国(另案处理)于当晚十二时左右在吴某家中集合去被害人李某某的鱼塘偷鱼,并告知每个人带上各自的偷鱼工具。12月18日凌晨左右,雷某、杨某、龙建国先后来到吴某家中,吴某进行简单分工:由龙建国和雷某一起,雷某带上鱼竿和挂鱼的盘盘,到达黄坝堰水库东面后以打火机的火苗为信号通知吴某和杨某,并负责甩炸弹钩。吴某、杨某拿一根棒和一片粘网,到达黄坝堰水库西面白杨某林旁边后负责扔钩下网。之后,四人一行穿过吴某家前面的田野,到达黄坝堰水库西边,在一片桂花树苗地边上四人分道而行:雷某和龙建国二人穿过水库泄洪桥往水库东面边上走;吴某和杨某向下到达白杨某林水库边上。在雷某和龙建国走到汉王某业背后的水库边上时,提前隐藏在杂草中的鱼塘塘主李某某听见脚步声,就站起来,雷某就用手中的鱼竿对李某某头部、胳膊处进行殴打,并将鱼竿打断;随后雷某和龙建国转身逃跑,龙建国被一树桩挂倒,跌落进汉王某业院墙边上的一小水塘,李某某转身到藏身地点拿出防身用的砍刀追赶,雷某为了掩护龙建国逃跑,捡起鱼塘边上的石块砸向李某某,李某某被迫停止追赶,后雷某和龙建国逃离现场。李某某根据经验判断在黄坝堰水库西边应该还有偷鱼的同伙人员,于是李某某带上砍刀往水库西边走,在快到水库西边白杨某林时,杨某发现有一个人影向他们走来,就喊叫距他有十米左右的吴某离开,吴某没有回答,杨某出于害怕,遂扔下棒带上渔网离开。被告人吴某发现李某某后准备逃跑,被李某某抄近道拦住,吴某便用手中的木棒打了李某某一棒,随即两人撕扯在一起。在撕扯的过程当中,被告人吴某咬了李某某嘴唇一口,致使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下唇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已致轻度毁容属轻伤,左前臂损伤系锐器割划所致,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记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其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进行抗拒抓捕的过程当中,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嘴部咬伤,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咬伤被害人的目的不是为了抗拒抓捕,而是被动防卫。二、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偷鱼时持刀砍伤被告人的行为方式不当,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三、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左前臂损伤系锐器割划所致,案发时,被告人只拿了木棒,没有拿锐器,说明被害人左前臂损伤不会是被告人造成的。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晚上7、8点左右,被告人吴某电话联系雷某、杨某、龙建国(另案处理)于当晚12点左右在吴某家中集合去被害人李某某的鱼塘偷鱼,并告知每个人带上各自的偷鱼工具。12月18日凌晨,雷某、杨某、龙建国先后来到吴某家中,四人进行简单分工:吴某拿一根棒和一片粘网,到达黄坝堰水库西面白杨某林旁边后负责扔钩下网;杨某拿一根棒和一片粘网,和吴某一起扔钩下网;龙建国和雷某一起,雷某带上鱼竿和挂鱼的盘盘,到达黄坝堰水库东面(汉王某业院墙后面)后负责甩炸弹钩,并以打火机火苗为信号。之后,四人一行穿过吴某家前面的田野,到达汉中经济开发区鑫源办事处黄坝堰水库西边,在一片桂花树苗地边上四人分道而行。雷某和龙建国二人穿过水库泄洪桥往水库东面边上走;吴某和杨某向水库西面走到达白杨某林水库边上。在雷某和龙建国走到汉王某业背后的水库边上时,提前隐藏在杂草中的鱼塘看管人员李某某听见脚步声,就空手站起,雷某就用手中的鱼竿对李某某头部、胳膊处进行殴打,并将鱼竿打断;随后雷某和龙建国转身逃跑,龙建国被一树桩挂倒,跌落进汉王某业院墙边上的一小水塘,李某某转身到藏身地点拿出防身用的砍刀准备追赶,雷某为了掩护龙建国逃跑,捡起鱼塘边上的石块砸向李某某,李某某被迫停止追赶,雷某和龙建国逃离现场。鱼塘看管人员李某某根据经验判断在黄坝堰水库西边应该还有偷鱼的同伙人员,于是李某某带上砍刀往水库西边走,在快到水库西边白杨某林时,杨某发现有一个人影向他们走来,该杨某喊叫距他有10米左右的吴某离开,吴某没有回答,杨某出于害怕,遂扔下棒带上渔网离开。被告人吴某发现李某某后准备逃跑,被李某某抄近道拦住,并认出偷鱼的人就是吴某,被告人吴某便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棒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通过反抗用身体把吴某压倒在地,同时用刀背磕向吴某的头部,吴某便用双手抓住李某某的砍刀,二人在夺刀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把李某某的嘴唇咬伤。之后李某某喊人捉贼,同时李某某担心其同伙再次袭击他,便主动松开搏斗的双手,并提出各自先回家看伤。被告人吴某回到家中,在杨某和吴某波的陪同下到中心医院就诊。被害人李某某被其子李某升送往医院抢救。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的哥哥李某华拨打110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实施抓捕,由于被告人吴某双手受伤,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于2010年12月30日对被告人吴某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下唇损伤已致轻度毁容属轻伤,左前臂伤系锐器割划所致,属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2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的家属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递交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吴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主要证明了2010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某在被害人李某某的鱼塘准备偷鱼时,被李某某发现,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吴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棒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通过反抗用身体把吴某压倒在地,同时用刀背磕向吴某的头部,吴某便用双手抓住李某某的砍刀,二人在夺刀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把李某某的嘴唇咬伤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0年12月17日,我先后给龙建国、雷某、杨某打电话说弄几条鱼吃,他们都同意了。晚上12点,他们三人到我家汇合后,我们出发到李某某鱼塘偷鱼。我拿了一根木棒和一片粘网,杨某拿了一根木棒和一片粘网,雷某拿了一个挂鱼盘,龙建国空手。雷某和龙建过到药厂背后那里去了,我和杨某到鱼塘边上。到边上后,我等雷某用打火机打信号并扔炸弹钩,但没见他扔钩、也没见他打燃打火机。等了一会,我发现有人来了,我就准备跑,那个人就抄近道将我拦住了,我拿木棒朝他打了一棒转身就跑。刚跑几步摔了一跤,我刚往起来爬时那个人拿刀背朝我头上磕了一下,他又砍了第二刀时,我用手抓住刀,一只手抓住刀把的位置,一只手抓住刀刃中间,我感觉手疼的不行了,就把他的嘴唇咬了一下。然后他喊人说有人偷鱼,又说认到我了,你是吴某,让我松手。我也认出是李某某。我们各自松手后就都走了。证明了被告人吴某在被害人李某某的鱼塘准备偷鱼,被李某某发现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将被害人嘴唇咬伤的事实。
3、证人雷某某证言。2010年12月17日,吴某约我去偷鱼,我就答应了。晚上我到了吴某的家里,龙建国、杨某都来了,吴某就给我们分工,让我和龙建国拿鱼杆鱼盘并扔钩拉网,吴某和杨某拿渔网装鱼。吴某提议拿个木棒,万一鱼塘的人发现我们偷鱼,和拿木棒和他打斗。我拿了一个挂鱼盘盘,龙建国拿了一个线板,吴某拿了一根棒和一个挂鱼盘盘,杨某拿了一个口袋里面装的渔网,我们就出发了。当晚我和龙建国往药厂背后走,猛然发现一个人从草里出来,我就用挂鱼的竹竿朝他身上抽了两下,竹竿断了。那人夺过竹竿,我转身就跑。这时龙建国掉水里了,为了掩护龙建国上岸逃跑,我拣了块石头朝那人扔,那人就没有过来。然后我就和龙建过一起离开。我们拿的偷鱼工具都掉到药厂旁边的小水塘附近了。证明了吴某纠集其他人到被害人的鱼塘准备偷鱼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证言。2010年12月17日,我接到吴某的电话,他说是去李某某的鱼塘去偷鱼,我就答应了。我和龙建国、杨某分别拿的有偷鱼的工具。到了鱼塘,吴某让雷某和龙建国到东边去,我和吴某在西边等。等了一会,雷某和龙建国也没反应,就听见狗叫、鹅也叫,我看见有一个人朝我们走来,我怀疑是看鱼的,我就喊吴某走,他没有反应,我就拿上蛇皮口袋,但是没有拿棒,我就走了。证明吴某纠集其他人到被害人的鱼塘准备偷鱼的事实。
5、证人吴某波(男,系被告人吴某之子)的证言。2010年12月18日我已经睡觉了,我母亲敲我房门,我出来看见我父亲坐在厨房里满身是血,然后我和杨某一起将我父亲送到医院。12月19日我听我父亲说他和杨某、雷某三人去偷鱼被李某某发现打伤了。证明吴某到被害人李某某的鱼塘里偷鱼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了打斗的事实。
6、证人李某升(男,系被害人李某之子)的证言。2010年12月18日凌晨2点左右,我父亲李某某给我打电话有偷鱼的把他打了,我就到鱼塘那找到我父亲,并送他到医院。我听我父亲说偷鱼的有吴某。证明被害人李某明被偷鱼的人打伤的事实。
7、证人李某芳(女,系被告人吴某的妻子)的证言。2010年12月18日凌晨我发现我丈夫吴某在厨房里坐着,满身是血,也不说发生了什么事。我就叫我儿子吴某波来将吴某送到医院。证明了2010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和他人发生了打斗受伤的事实。
8、证人马某证言。2010年12月18日我和我丈夫已经睡觉了,我母亲敲我们房门,我和我丈夫吴某波出来看见我父亲坐在厨房里满身是血,然后我丈夫吴某波和杨某一起将我父亲送到医院。12月19日我听我父亲说他和杨某、雷某三人去偷鱼被李某某发现打伤了。我没有参与这个事情。间接证明了被告人吴某到被害人李某某的鱼塘里偷鱼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了打斗的事实。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是在李某某的鱼塘西侧看树林的。2010年12月18日凌晨,我睡觉听见外面的狗叫的很厉害,我就起来看看什么事,我听见有人在喊:“老王,老王。”我听声音好像是李某某,我就打开门,看见李某某嘴上、左手腕处在流血,我就给他扯了些卫生纸擦。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是有人偷鱼被他发现就把他打了。我问偷鱼的是谁,他说是一个亲戚的亲戚,说完他就走了。证明了2010年12月18日凌晨,被害人李某某被偷鱼的人打伤的事实。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地点在汉中经济开发区鑫源办事处黄坝堰水库。
11、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辨认案发当晚到自家鱼塘准备偷鱼及打伤自己的人是本案被告人吴某。
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吴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鉴定书。证明李某某左下唇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已致轻度毁容属轻伤,左前臂损伤系锐器割划所致,属轻微伤。
14、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文化水平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显示是初中文化,但是实际是文盲或半文盲。
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无自首情节。
16、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汉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的家属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1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纠集他人到被害人李某某的鱼塘准备实施偷鱼的行为时,被李某某发现,被告人为逃离现场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嘴唇咬伤,被告人吴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危害后果。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属被动防卫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前因是被告人准备实施偷鱼的违法行为,而被被害人发现后为逃离现场而伤害了被害人,被告人不具有防卫的主观意图和法定客观条件,对此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告人为偷窃被害人的鱼引起,被害人对引发本案的发生并无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左前臂损伤系锐器割划所致,案发时,被告人只拿了木棒,没有拿锐器,说明被害人左前臂损伤不会是被告人造成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过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将李某某的嘴唇咬伤致被害人嘴唇损伤为轻伤,左前臂伤属轻微伤的后果,对此点辩护意见,属于辩护人的主观推测判断,无证据证实,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自愿认罪的几点酌情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酌情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吴某娟
人民陪审员:鲁春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何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