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石油XX公司,地址西安市X区B4区迎宾大道X号豪盛花园A座X室。
负责人张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咸阳XX公司,地址咸阳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XX支公司,地址咸阳市X区X街华泰世纪华城。
负责人关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成年,该公司职员。
被告尚XX,男,汉族,34岁,陕西省永寿县X镇X村,农民,陕x/陕x挂车司机。
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永寿县X镇X村,农民,陕x/陕x挂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任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咸阳市X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永寿县X村,农民。
原告中国石油XX公司与被告咸阳XX公司、阳光财产保险XX支公司、尚XX、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XX公司委托代理人辛XX、赵XX,被告咸阳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任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尚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2日20时20分,原告方司机驾驶其所有的陕x(载汽油)罐式货车沿2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KM+975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尚XX驾驶的陕x/陕x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方司机祝潇昀当场死亡,及油罐车严重受损,此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尚XX负事故主要责任,祝潇昀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车辆修理费x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其他费用x元,评估费6500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咸阳XX公司辩称,尚XX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王XX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答辩人公司购买的,全部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保留,故登记车主为答辩人,而实际车主是王XX,答辩人既不支配车辆营运也不从车辆运营中获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的车辆定损费为x元,车辆其他损失不在保险之内,不予承担,诉某费方面,答辩人公司不是直接致损方,不予承担。
被告王XX辩称,答辩人作为肇事车主,愿意承担责任,但应该按照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也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尚XX未出庭答辩。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尚XX负事故主要责任,祝潇昀负事故次要责任,祝潇昀当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
2.汽车修理厂定损单一份、陕x车损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该车车损x元,鉴定费1500元。
3.车辆修理厂的修配发票两张,共计x元,证明其中修理费x元与鉴定结论和定损单的车损一致,施救费3000元。
4.陕x车辆停运损失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该车停运损失为每天1245元,鉴定费6500元。
5.修理厂的证明一份,证明陕x车实际停运159天。
6.停车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尸检费票据一张、交警队行政处罚单两张、祭某、烟酒等发票五张,证明陕x车辆停车费2680元、施救费4200元、尸检费500元、行政处罚400元、祭某等其他费用2292元。
对于原告方上述证据,被告咸阳XX公司质证认为,对于3000元的施救费不认可,只认可从案发现场到修理厂的4200元施救费;对鉴定结论及票据认可,但对停运时间有异议,停运时间太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无异议,施救费票据认可,但对出示单位有异议,修理厂无权出示;对证据4、5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质证;证据6停车费等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质证。被告王XX质证认为,对原告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车损鉴定及鉴定费无异议,但对施救费3000元不认可,修理厂无权出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修理时间有异议;对证据6停车费认可,施救费出示部门有异议,行政处罚与案件无关,祭某等其他费用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已处理。被告尚XX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证据1由交警部门做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鉴定结论与定损单及修理费票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对车损x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3000元,出示部门无权出示,且无相关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对于原告方的停运损失,根据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应合理认定为60天,每天1245元,鉴定费6500元予以认定。证据6停车费、施救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尸检费、行政处罚单、祭某等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咸阳XX公司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王XX身份证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一份、保证书一份、分期付款购车交接单一份、(2008)咸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陕x/陕x挂车系王XX分期付款信贷车辆,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2.陕x/陕x挂车保险单四份,证明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具有赔偿义务。
对被告咸阳XX公司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属内部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咸阳金泰汽车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对证据2无异议,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陕x车辆损失为x元。
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不予认可,确认书未加盖出示单位公章且无原告方签字,定损人与出示证据方被告有利害关系,应以第三方提供的损失结论为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且原告方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王XX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王XX身份证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一份、保证书一份、分期付款购车交接单一份、(2008)咸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陕x/陕x挂车系王XX分期付款信贷车辆。
2.陕x/陕x挂车保险单四份,证明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具有赔偿义务。
对被告王XX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属内部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咸阳金泰汽车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对证据2无异议,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尚XX当庭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被告双方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
2010年7月2日20时20分,祝潇昀驾驶原告所有的陕x油罐车沿2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县境内23KM+975M处,与相对方向尚XX驾驶的陕x/陕x挂车相撞,造成祝潇昀当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尚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祝潇昀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陕x/陕x挂车系分期付款消费信贷车辆,王XX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两个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陕x油罐车车损为x元、车辆停运损失为x元、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4200元、停车费2680元。2010年12月13日原告方诉某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有的陕x油罐车与被告尚XX驾驶,王XX所有的陕x/陕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的事实清楚。乾县交警大队作出尚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祝潇昀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尚XX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作为陕x/陕x挂车实际车主,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X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事故认定,原告方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咸阳XX公司赔偿的请求,因该公司系陕x/陕x挂车分期付款的销售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X号批复规定,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咸阳XX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作为陕x/陕x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其负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的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赔偿的请求,对其直接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因陕x油罐车与陕x/陕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陕x油罐车车辆损失x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4200元、停车费2680元,以上共计x元,按下列方式赔偿:
1.对于原告陕x油罐车车辆损失x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XX支公司在陕x/陕x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剩余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x元的70%,x.5元;赔偿施救费4200元的70%,2940元,共计x.5元。
2.由被告王XX、尚XX连带赔偿原告陕x油罐车车辆停运损失x元的70%,x元;赔偿鉴定费8000元的70%,5600元;赔偿停车费2680元的70%,1876元,共计x元。
3.上述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方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咸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某请求。
上述1、2项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6450元,由原告承担3450元,被告尚XX、王XX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
代理审判员陈丹红
代理审判员董卫群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艳
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