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被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吕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谈婚,2004年1月13日在四川省乐山市X区民政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贤。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6年7月被告因诈骗罪入狱,2009年11月10日被告出狱。双方无共同语言,曾于2009年11月23日协商离婚,后因被告反悔未能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自2006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孙某贤。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谈婚,相处五年后应原告请求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感情非常好。2006年7月被告因犯罪入狱后,原告开始还能寄送钱物,时日一长,原告不再寄送钱物。被告于2009年11月出狱后,多次去探望原告及其孩子,希望与原告和好,但原告均予以拒绝,被告无奈之下于2009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谈婚,2004年1月13日在四川省乐山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贤。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06年7月,被告因犯罪入狱。2009年11月,被告出狱后曾多次前往乐山市原告处探望原告及其孩子。原、被告曾于2009年11月23日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10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婚生子孙某贤现随原告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卡、孙某贤出生医学证明及乐山市X区钟文亮中医诊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的形成、婚后夫妻感情状况、生育子女及子女抚养情况;3、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09年11月23日协商离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因犯罪服刑出狱后,原告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请求和好,双方只要相互沟通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吕某要求与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瑜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