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曾用名乔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乔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3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无故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原告患有类风湿病,被告不给钱给予治疗,造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xx由被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因原告有外遇,不同意与其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李xx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是否成立;2、婚生男孩李xx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含个人财产)。
原告就双方争议的第1个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乔某、李某某、李xx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其身份情况。3、结婚证2份,意在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就双方争议的第1个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就双方争议的第2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门诊病历1份;2、就诊卡1份,意在证明原告患有类风湿病。
被告就双方争议的第2个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利派发通知书”1份,意在证明以乔某的名义在该公司投保551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就双方争议的第3个焦点未向本院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乔某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病历、就诊卡,李某某认为不真实,原告乔某没有患病,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乔某提交的病历、就诊卡,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乔某对李某某提交的红利派发通知书,认为不真实,没有此事。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李某某提交的红利派发通知书,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初九结婚。2002年元月三十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正月12日生育男孩李某航。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家庭琐事时有生气、吵架。2009年2月16日乔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同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乔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乔某要求离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9万余元,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乔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xx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乔某每月给付李某航抚养费118.53元。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李xx18周岁,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5510元,原、被告各半分割,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款275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涛
二Ο一Ο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予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