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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周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

被告周某乙。

原告南宁市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属产权车牌号为桂x号的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原告经营货物运输,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就从不向原告交纳服务费,也拒绝参加被告公司按规定组织的安全学习。原告认为,被告已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已无法履行。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4月15日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2、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及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未某,也未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双方形成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未某照合同的约定交纳费用,也未某照原告的要求参加培训,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法通过继续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要求解除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因解除车辆挂靠合同所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南宁市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乙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桂x号的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某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莫辉

审判员韦京革

代理审判员董笑君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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