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陈榕金,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林某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某(略)号“可诺丹婷KEN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榕金、杜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第(略)号“可诺丹婷KENU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可诺丹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部分均为“可诺丹婷”,二者文字组成相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某、美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美某等服务属于某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林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和英文部分不同,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显著认读部分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也不类似。申请商标系原告在先设计并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系恶意抢注应依法撤销。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可诺丹婷KENU及图”商标(见附图一),由林某于2006年3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私人疗养院、保某、芳香疗法、美某、按摩、修指甲、纹身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可诺丹婷x及图”商标(见附图二),注册人为郑毅、姚某、郭志勇,申请日为2004年1月9日,核准注册日为2006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心理专家、公共卫生浴、美某、理发店、按摩、纹身、动物饲养、园艺、眼镜行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6月6日。
附图一:申请商标附图二:引证商标
2009年4月2日,商标局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私人疗养院上的注册申请,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指定在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林某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阶段,林某为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分别与福州娇雪贝儿化妆品有限公司和南某可诺丹婷美某美某中心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分别给福州、南某、常州、无锡部分个体工商户出具的授权书、林某与南某太亚广告商务信息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现代快报》和《南某广播电视报》上刊登的广告等证据。2011年6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林某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某、芳香疗法、美某、按摩、修指甲、纹身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公共卫生浴、美某、按摩、纹身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某似服务。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从两商标的整体结构看,其中的中文部分均属于某认读的主要部分,而两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两商标共存于某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者构成了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私人疗养院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林某主张引证商标系恶意抢注不应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但引证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林某也未提交引证商标已经被不予核准注册或被撤销的证据。林某虽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了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故林某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林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某(略)号“可诺丹婷KEN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