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9日8时43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17/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沿熊王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熊王路兰青乡X村大李庄路段,与梁XX骑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梁XX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提供相关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证复印件、证明材料、正阳县公安局“122”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二00九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