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城关司法所职员。
被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乙(又名孙某民),男,55岁,汉族,农民,系孙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晓、刘某某,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月20日,经媒人郭××介绍与被告孙某甲相识,同年农历1月22日我同叔父陈某×、村会计陈×学、郭××一起到被告家,经媒人郭××付给被告孙某民彩礼x元,礼品价值3300元,孙某甲外出打工时,原告给其路费600元,后因孙某甲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并交于其父保管,为此,原告悔婚,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辩称:1、原告请求返还彩礼x元不属实,应是x元;2、孙某乙不是适格被告;3、原告所送彩礼x元,已用于购置衣物、家具等,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事实与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意在证明陈某某的身份情况;2、吴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经济困难,原告给被告送彩礼x元。3、原告代理人对陈某×的调查笔录一份(附陈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意在证明2009年正月22日原告给被告送彩礼x元,礼品价值33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二份,意在证明孙某甲购买化妆品2562元;2、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孙某甲购买大衣一件1660元;3、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孙某甲购买羽绒服698元;4、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孙某甲购买手机一部2380元;5、信誉卡二张,意在证明孙某甲购买服装2600元;6、態阳家俱城销售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孙某甲购买家具向向销售部付押金3000元。7、郭××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孙某甲送彩礼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4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应以乡镇民政部门加以证明,陈某×与被告系叔侄关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明的内容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7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据及发票,出具人没有到庭作证,郭××没有举身份证,无法证明其身份,法律没有规定彩礼必需购买化妆品、手机等,农村风俗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孙某甲送彩礼x元的事实,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1月20日经媒人郭××介绍,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相识,同年农历1月22日原告陈某某、陈某×、郭××一同到被告家通过媒人郭××转给孙某甲彩礼x元,后原告以孙某甲向其索要彩礼x元,并由其父孙某乙保管为由悔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其中600元,因无事实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款项鉴于被告已购置服装等物品,应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彩礼款x元已全部用于购买服装、嫁妆等物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返还原告孙某宇彩礼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涛
二Ο一Ο年二日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