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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商丘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戚某,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制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制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耿某(耿某苹),女,汉族,文盲,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不服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以下简称梁园公安分局)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商公梁(周)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11日向被告梁园公安分局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梁园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戚某、周某,第三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梁园公安分局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商公梁(周)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王某与第三人耿某两个家庭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没有殴打第三人耿某。梁园公安分局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对原告王某拘留5日的商公梁(周)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侵犯了原告王某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请求撤销商公梁(周)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支持其诉请原告王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张富荣、邓某、林艳没有亲眼见到原告王某殴打第三人耿某,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2、证人杨新全出庭作证,证明发生纠纷时崔凤林、杨新岗、杨新全三人乘一辆车到达王某村时天色已经黄昏,纠纷已经结束。3、证人杨新岗出庭作证,证明崔凤林、杨新岗、杨新全三人乘一辆车一起去的王某村,当时天色将黑,纠纷已经结束。4、崔凤林出庭作证,证明崔凤林、杨新岗、杨新全、王某四人乘一辆车回王某村。

被告梁园公安分局辩称:2010年12月9日17:30分左右,王某村村民王某的母亲何会花与同村村民耿某因门口出路问题引发争吵,王某赶到现场后,对耿某进行殴打。该治安案件有王某本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梁园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王某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对王某的处罚决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耿某询问笔录三份;2、王某询问笔录三份;3、何会花询问笔录一份;4、董桂花询问笔录一份;5、赵某芳询问笔录一份;6、张福荣询问笔录一份;7、邓某询问笔录一份;8、张红兰询问笔录一份;9、崔凤林询问笔录一份;10、蔡冬霞询问笔录一份;11、邵红霞询问笔录一份;12、王某永询问笔录一份;13、王某锋询问笔录一份;14、林艳询问笔录一份;15、陈建军询问笔录一份;16、王某存询问笔录一份;17、抓获经过一份,18、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被告提交上述证据、依据目的是证明公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耿某庭审中述称:公安机关处罚适当。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1是原告及其母亲对张富荣、邓某、林艳的录音,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录音时原告在场,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录音不能证明张富荣、邓某、林艳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原告证据2、3、4,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相互之间内容矛盾。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3、4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没有殴打第三人耿某。被告提交的证据6、7、14,原告有异议,称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10、11、12、13、15、16、1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的娘家和第三人耿某系邻居,2010年12月9日傍晚,因门口的出路两家发生争执,原告回到娘家后参与争执,踹了第三人耿某一脚。被告接到报案后,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相关陈述、申辩权利,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申辩。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5日的处罚。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处罚向商丘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商丘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26日做出商公行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梁园公安分局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对王某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其处罚遵循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裁某、送达,程序合法,其处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作出的商公梁(周)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丁旭

审判员姜继亮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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