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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旺通砂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颂华,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旺通砂石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旺通砂石公司(以下简称砂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砂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永兴县红星煤矿退休职工,依法领取了退休金。2008年10月经人介绍到砂石公司打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0日下午4时许在修理运输带时,由于他人擅自合闸,导致原告不幸被三角皮带绞伤,当即被股东单万友的妻弟梁新华送到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住院十五天后转到永兴县马田罗某词骨科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被分别评定为捌级、拾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身体残疾和精神痛苦。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但对其他相关赔偿协商未果。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4613.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用人的单位资格。

2、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被评定的伤残等级。

3、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4、退休证,拟证明原告系红星煤矿退休工人,其受伤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

5、医疗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被告砂石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砂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系永兴县红星煤矿退休职工,2008年10月经砂石公司股东邓达夫介绍到被告砂石公司从事机械修理工作,但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0日16时许原告受被告砂石公司股东单万友的妻弟梁兴华(被告砂石公司员工)的指派去维修运输带的齿轮变速箱。因砂石公司的配电房无专人看管,谁要使用谁就到配电房合闸。原告便亲自到配电房关闭电闸,梁兴华也到配电房检查了,随后离开了配电房,没有在配电房看管。原告在修理时,电闸被人合上,致使原告左手拇指、中某、无名指被齿轮的三角皮带绞伤。随后,原告被梁兴华送到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十五天,其住院医疗费用均由被告砂石公司支付。之后,砂石公司股东单万友要求原告回老家永兴县治疗,并给付了原告5000元作为回家治疗的费用。原告回家后在永兴县马田育词骨科诊所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6330元。原告的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某鉴定原告左手拇指、中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左手无名指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事后被告补偿了原告两个月的工资70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项多次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系退休职工,依法已享有了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从2008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被告砂石公司再就业,事实上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但不能再享受工伤待遇。原告王某在务工时间,务工地点受伤,应认定为从事劳务活动中某伤,用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砂石公司作为管理者未安排专人看管配电房,违反安全规定,且作为用工者应承担本案赔偿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的受伤被告砂石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有重大责任,故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6330元;2、残疾赔偿金16566元×20×(30%+1%)=102709.2元,因原告只诉请99396元,依法本院仅支持99396元;3、住院期间护某:24148元÷12月÷21.75日=1387.81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113.81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砂石公司应赔偿原告107113.81元。原告主张的误某,鉴于被告已补偿了原告两个月工资7000元,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某。根据《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某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砂石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精神抚慰金112113.81-5000元=107113.8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卫锋

拟稿:肖某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2年1月11日印

附:

《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某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某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某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某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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