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湖南省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原告彭某、被告段某及其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自由相识恋爱,1999年双方登记结婚。现生育一子一女。原告不关心小孩的学习,以致小孩的学习成绩不理想。被告与我闹矛盾时,要求其堂哥开除我。近年来由于夫妻感情不和,从2010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2011年还住在一起,没有分居。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从越南回国后不回家,也不与家人联系,出去外面玩。我堂哥是由于工作需要调离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原告自己主动辞职的,我并未劝说。小孩的成绩下降,我也尽了心,需要小孩自己努力学习,也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于1999年9月29日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彭某龙,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彭某仪。在衡东县文景园有一套面积171平方米的房屋,有25平方米的车库。在草市X村有一栋三层半的房屋。没有共同债务。两人并未因感情不和分居。婚后因为家务锁事发生矛盾,产生夫妻感情裂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小孩的学习成绩需要小孩自己的努力,还要家长的关心和督促,并不是某一方的责任。双方由于家庭纠纷产生了矛盾,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但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进行联系沟通,互相关心,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提出与被告段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之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足平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陈足平;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2年6月1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