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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5年前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进购装潢材料,虽然有时支付一部分材料款,但通过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材料款17380元。原告多次上门收款,被告支付了两笔款项,分别为3000元和4900元,尚欠6480元,至今未偿还。故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定被告支付原告的装潢材料款6480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装潢材料款6480元。

被告谭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谭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谭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且与本案有密切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谭某甲经营装潢材料店,从2002年到2004年上半年期间,被告谭某乙一直在原告所经营的装潢材料店进货,此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380元。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09年6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农历)归还原告3000元,2010年6月归还原告4900元,之后被告均以经济紧张为由拖欠至今,现尚欠原告货款64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装潢材料,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欠条中承诺2009年6月归还原告的货款,但到期未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逾期利息为942.4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乙支付原告谭某甲装潢材料款6480元及逾期利息942.49元,共计7422.4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2年2月2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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