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邓晟坪,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肖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某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晟坪、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父母包办,被告未婚前检查,于2011年1月15日在衡东县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5月2日举行婚礼,原告出嫁到被告家,嫁奁价值21042元。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有严重的性功能障碍,没有履行做丈夫的义务,夫妻生活不协调,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返还嫁奁。
被告谭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不存在父母包办,且与原告感情很好,被告无性功能障碍,被告在湘雅二医院的检查报告显示被告性功能完全正常,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在衡东县相识恋爱,双方于2011年1月15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发生矛盾导致分居,原告肖某以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和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衡东县民政局于2011年1月15日出具给原、被告的JX-X-X号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从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看,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某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罗某峰;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1年12月2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