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涂某某,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熊某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阳福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符某、朱某、何某甲、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申请,同年11月23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2010年1月5日,本院书面建议公诉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同年1月7日和3月7日,公诉机关先后两次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同时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4月7日提请本案恢复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申请,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同意本案延期审理1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峰、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涂某某,被告人阳福生及其辩护人叶格秀、宋欢欢,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熊某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黄某某,被告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20日,公诉机关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以衡蒸检公诉撤诉[2011]X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阳福生撤回起诉,并撤回对被告人段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起诉。同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09)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阳福生及对被告人段某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与他人合伙取得坐落于衡阳市X区X街的“汕林花园”项目开发权和土地使用权后,与项目内其他拆迁户均签订了安置协议,只有市X街X号和X号两户居民未能达成拆迁协议,致拆迁工作无法进行。2008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符某和邓某(另案处理)在市迪欧咖啡厅商量好当晚去强行拆迁上述两户房屋事宜后,被告人符某便联系了被告人何某甲、唐某,邓某也联系了被告人朱某及4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当晚19时许,被告人符某、朱某等人在市台北风咖啡厅具体商量好当晚强行拆房的细节后,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于次日凌晨1时许,强行将市X街X号、X号正在睡觉的住户拖出来带往市松木塘方向,其中,造成被害人廖某某轻伤,被告人符某、何某甲便指挥挖掘机将X号、X号房屋及房内物品损毁,两栋房屋共价值人民币x元、被损毁的居民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段某、朱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和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符某、朱某、何某甲、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段某、符某、朱某在本案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甲、唐某在本案犯罪中系从犯。提请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处。
被告人段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将该房屋拆除后始终同意赔偿,被拆除的房屋不应计入毁坏财物罪的数额内。段某不是强拆房屋的提出者和策划者及参与者,应是本案从犯。另段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廖某某还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对段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异议,符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拆迁户也出具了谅解书,请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他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朱某是被他人叫去的,并没有组织人员去强拆,他应是本案的从犯,且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段某与其他三人合伙取得坐落于衡阳市X区X街地段某“汕林花园”项目开发权后,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段某负责周边关系、拆迁及X号楼的基建事宜。四人在合伙开发中,安排被告人符某和段某与衡阳市X街“汕林花园”项目内的住户先后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而与市X街X号房屋所有权人廖某某、X号房屋所有权人付必应一直未能达成拆迁协议,致工程项目无法正常开工。此时,被告人段某在未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7日10时30分许,打电话叫当时负责“汕林花园”拆迁事宜的被告人符某到衡阳市迪欧咖啡厅,与事先已在该咖啡厅内的邓某(另案处理)商量强行拆除市X街X号、X号房屋事宜,在定好强行拆除方案后,被告人段某要符某和段某、邓某具体负责当晚强行拆房事宜。被告人符某从迪欧咖啡厅出来去买当晚强拆用的手电筒时联系了被告人何某甲、唐某,被告人唐某得知当晚强拆房屋一事后,又联系了费亚军、王某宝(二人均另案处理)。当晚19时许,被告人符某、朱某和段某、邓某等人在衡阳市台北风咖啡厅商量强行拆房的具体细节并纠集40余人。次日凌晨1时许,所有涉案人员聚集到衡阳市石鼓广场附近的“姐妹火锅店”和“小胖子火锅店”吃完夜宵后,由被告人朱某等人带往案发现场。按照事先商量的强拆方案,被纠集来的一部分闲散人员守在周围,用于阻拦围观人员进入案发现场,被告人朱某带领其纠集来的10余人采用铁锤、撬棍破门的手段某行进入X号房内,邓某纠集来的10余人由唐某泉带领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某入X号房内,分别将上述两幢楼房内所有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强行从床上拖往事先停在路边的出租车上,由被告人唐某等人带往衡阳市X区松木塘方向。房内的被害人被全部带走后,被告人符某则指挥一台大型挖机拆毁X号房屋,被告人何某甲按照被告人符某事先的安排,指挥一台小型挖机拆毁X号房屋,两幢房屋内的物品均被压在废墟中被毁坏。案发后,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伤势为轻伤。被毁坏的房屋及房内物品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中X号房主廖某某的204.84平方米房屋价值x元、X号房主付必应的26.56平方米房屋价值x元、两幢房屋内共被毁坏物品x元,共计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符某、朱某、段某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朱某在被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盗窃,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属实,盗窃团伙共四人已分别被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另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对“汕林花园”项目内拆迁户已安置完毕,对强拆的房屋和毁坏的物品均已分别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达成的协议已全部赔偿完毕,被害人廖某某亦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合伙协议书。证实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段某与其他三个合伙人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由四人合伙开发“汕林花园”项目,各占百分二十五股份,并对每人进行了分工的事实。市房产管理局证明。证实“汕林花园”项目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廖某某在被强行拖出住房过程中造成的伤势为轻伤的事实。房产证、评估报告书。分别证实桑园街X号房主是廖某某、X号房主是付必应,经评估,本案被毁坏的房屋及物品共价值x元的事实。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收某、谅解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段某在本案案发前后与拆迁户分别达成了安置协议,对被毁坏的财产均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及时给予了赔偿,被害人廖某某并出具了谅解书的事实。公安机关说明。分别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朱某、段某先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朱某还检举他人盗窃,经查证属实的事实;
2、被害人廖某某、冯某、王某丙、王某戊、李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于2008年11月8日凌晨被一伙人强行从床上拖往停在外面的士车上,然后开往市松木塘方向,后被送回时,房屋及房内物品均已被损毁的事实。证人杜某、罗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08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有几十个年青人在他们两个火锅店吃完夜宵后与开来的挖土机一起走了的事实。证人王某丙、顾某某、宁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在上述时间开的士车时,被一伙青年拦住搭载被强行带上车的人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肖某某证言。分别证实各自用平板汽车拖了两台挖机去拆屋的事实。证人高某某、梁某、王某丙、李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当晚看见有两台挖机在拆房的事实。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实是段某来联系租其挖机去拆除他人房屋的。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实是段某来联系租其挖机,其安排司机罗某开挖机去拆他人房屋的事实。同案人费亚军的证言。证实是被告人唐某联系其去参与强拆房屋一案的,其到现场后,与唐某和王某宝三人将一人强行带上的士车开往衡阳市松木塘方向,并从中得了一包芙蓉王某和50元钱的事实;
3、被告人段某、符某、朱某、何某甲、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分别承认参与了本案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符某、何某甲、唐某、朱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辩称X号、X号两幢房屋是在“汕林花园”项目规划红线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不应定为故意毁坏的财物和段某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经查,上述两幢房屋虽在规划红线拆迁范围内,但该两幢房屋房主已在房地产部门依法进行了登记,系房主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某甲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在未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和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将被害人的房屋拆毁,应属违法,公诉机关将毁坏的房屋计入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内并无不当。另被告人段某在本案中纠集人员和指使他人实施强拆行为,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因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是该案的策划和指使者、被告人符某纠集人员并直接指挥挖掘机毁坏被害人的房屋及房内物品、被告人朱某纠集人员并指使涉案人员强行将被害人从住房内拖出,上述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甲、唐某受同案其他被告人的指使和安排从中参与作案,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段某、符某、朱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自首。其中,被告人朱某尚检举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段某在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何某甲、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均能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对被告人段某、符某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何某甲、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段某、符某、何某甲、唐某、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段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符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五、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