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8月28日20时许,无证驾驶吉x号长铃牌x型两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X区内的双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场站部队弹药库附近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xxx刮倒,致xxx受伤。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xxx头外伤构成重伤,右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x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某、检查、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向被害人xxx已赔偿人民币26,000元,获得了被害人xxx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认罪、悔罪本院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认罪、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广斌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