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株式会社韩进海运,住所地韩国汉城永登浦区汝矣岛25-11韩进海运大厦。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汪敏,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轮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志强,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锋,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审理原告株式会社韩进海运与被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轮公司水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中,原告株式会社韩进海运于2004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式会社韩进海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31.21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65.6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沈军
代理审判员储兴厚
代理审判员汪洋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