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略)),住所地4,(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乔某期·希欧菲(Mr.(略)),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永舟、沈某,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审理原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略))与被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水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4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略))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06.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53.1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沈某
代理审判员储兴厚
代理审判员汪洋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