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李某、李某惠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给别人安排工作为名,先后两次骗取他人财物:
1、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给被害人付某的儿子付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付某现金x元。
2、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给被害人胡某的儿子胡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胡某现金x余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归案。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起,其辩称,事情是吴某做的,其对诈骗行为不明知,其只答应给胡某找个实习单位,而且已经兑现了,其没有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给别人安排工作为名,先后两次骗取他人财物。
1、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给被害人付某的儿子付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付某现金x元。
2、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给被害人胡某的儿子胡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胡某现金x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归案。
上述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陈述,证人张某甲人证言,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以给胡某的儿子胡某安排工作为名,收取胡某现金六万多元,最终没有给胡某的儿子胡某安排工作。
2、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给其儿子胡某安排工作为名,骗其现金x多元,最终没有给其儿子胡某安排工作。
3、证人胡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给其找工作为名骗其父亲胡某钱,没有给其安排工作。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向其说她能够给人安排工作,其介绍给吴某,吴某介绍给胡某认识被告人,后来听说被告人给胡某的儿子跑工作。
5、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被告人让其帮忙安排一个朋友的儿子工作,其没有答应。被告人让其帮忙找个实习单位,其帮助被告人找了个实习的地方。
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胡某想让其给胡某儿子安排工作。其通过张某乙认识了被告人,被告人称能够安排工作。胡某为此给了被告人x元钱,后来工作没有安排,胡某要求退钱,被告人没有退。
7、吴某证明,证实胡某为儿子安排工作一事给被告人现金、物品及请客花费共计x元。
8、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复岗通知、报告通知以及郑州市人事局印章印模、中国共产党郑州市X区委员会办公室印章印模,证实被告人为胡某的一系列就业手续上加盖了印章,这些印章经过与真实印章印模比对,系伪造。
9、证明,经侦查落实管城区区委没有张某乙献秘书和杨主任二人,二人现在抓捕中。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起诉书指控内容,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在第二起中,其对诈骗行为不明知,其没有诈骗行为,经查证,被告人李某某对以安排工作名义诈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知情的,并且积极实施,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可以就第一起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