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诚、代理检察员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蒲某某、黄某乙至本市X村某号某室被害人孙某某住处,入户窃得价值人民币x元的尼康D-3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x元的尼康F2.824-70镜头1支、价值人民币x元的尼康F2.870-200镜头1支、尼康F2.817-35镜头1支。
200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蒲某某至本市X村某号某室被害人彭某住处,入户窃得黑色皮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三星x移动电话1部及现金人民币2300元。
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在被害人孙某成住处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彭某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相关保修卡、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蒲某某、黄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黄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赃物三星x移动电话一部,发还被害人彭某(已发还)。责令被告人蒲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彭某;责令被告人蒲某某、黄某乙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二千四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茜浩
审判员周伟敏
代理审判员戴玉清
书记员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