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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平、书记员杜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于2009年5月26日20时28分许,驾驶吉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沿吉林市X区内的解放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鸿博菜市场门前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将由西向东横穿解放大路的行人x某、x某撞伤。被害人x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30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被害人x某直接死因方面:1、颅骨右颞部闭合性骨折;2、脑组织重度挫裂伤;3、脑疝;根本死因方面:交通事故致损伤。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x某、x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石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石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于2009年5月26日20时28分许,驾驶吉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沿吉林市X区内的解放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鸿博菜市场门前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将由西向东横穿解放大路的行人x某、x某撞伤。被害人x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30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被害人x某直接死因方面:1、颅骨右颞部闭合性骨折;2、脑组织重度挫裂伤;3、脑疝;根本死因方面:交通事故致损伤。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x某、x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吉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医报告,载明被害人x某死因信息;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x某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数额。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4、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载明检验情况及分析意见内容。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肇事车辆技术状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承担等内容。

7、死亡证明书,载明被害人x某死亡信息。

8、被告人石某身份证复印件,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9、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载明机动车驾驶人的相关信息。

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被告人在逃信息。

11、证人x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26日20时28分,在解放大路鸿博菜市场门前,我在南侧,我爱人x某在北侧,由西向东横过解放大路与由南向北的对方车辆行驶发生接触,我受伤来到吉林市二医院。

12、被告人石某供述证实,2009年5月26日20时28分,我驾驶吉x号桑塔纳出租车,拉一名女乘客准备去二道江。在解放大路鸿博菜市场门前,看见一男一女两人由西向东横过解放大路,大约距我车5-6米左右,我想从他俩后面过去,这时这两个人停下来了。我就踩刹车,但来不及了。我将两行人撞倒后,打120、110,将伤者送到吉林市二医院,后在医院抢救伤者,病情稳定后我来到大队。最后,我赔偿死伤者方家属29万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石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石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广斌

代理审判员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韩立芙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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