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2011年5月22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xx在廊坊市某公司盗窃现金人民币73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x构成自首,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赃物,且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夏xx的陈述,证人苗某甲、刘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证报告书,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传唤,被告人张xx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被害人夏xx的陈述和证人苗某乙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张xx积极主动退还赃款,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许文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媛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