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
被告杨某乙,男。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及性格不和生气、打架,从2005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2日典礼同居,2000年11月12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冲。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的父亲一起生活,俩人均无个人财产,也无共同财产。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05年12月,俩人在外务工期间因家务事生气、打架,原告带着小孩离开被告,俩人从此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杨某冲一直随被告的父亲生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被告与杨某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本院对被告之父杨某纪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同居生活时间很短,彼此间很难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差;在共同生活期间俩人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曾因家务事及性格不和生气、打架,彼此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5年12月,俩人生气、打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已分居近四年零六个月的时间,互不来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婚生子杨某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小孩,另一方应支付抚养费。但考虑到原、被告分居后,杨某冲一直随被告的父亲生活,而且离婚后,原告暂时身无居所,又无生活来源,小孩可由被告抚养;
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冲由被告抚养;
三、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克斌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