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琼民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川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宁市X镇东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道哲,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帆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大道第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一、二审第三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万宁市X镇人。
委托代理人:刘森俊,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帆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海公司)与被告海南川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裕公司)、第三人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帆海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向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起诉,以川裕公司欠陈某乙113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陈某乙已于2003年5月3日向其转让了该债权并已通知了川裕公司,但川裕公司拒不偿还该债务等为由,请求川裕公司依约向其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川裕公司辩称,其与陈某乙之间不存在113万元借款债务,而且从《借款书据》、《《借款书据》声明书》的内容中可以看出,113万元借款的债务人是川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某个人而不是川裕公司,因此该书证不能成为证明川裕公司欠陈某乙借款的证据,帆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陈某乙述称,川裕公司因经营资金困难于1995年向其借款113万元的事实,除《借款书据》、《《借款书据》声明书》外,还有川裕公司原财会人员的证言、川裕公司多年的财务账册和年终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借款书据》上有川裕公司投资人、董事长卓某某的签名盖章,而且落款处加盖了川裕公司公章,因此川裕公司是该借款的债务人。
2004年5月10日,万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2003)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该判决认为,帆海公司据以主张债权成立的《借款书据》只是一份借款合同,对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帆海公司和陈某乙应当提供川裕公司收到借款后出具的收据等原始付款凭证加以证明,但帆海公司和陈某乙无法完整地提供出这些证据,只能提交一部原始分付款凭证;另据《借款书据》记载,陈某乙的113万元借款中有一部分是音响等设备,如果该借款成立,应当有川裕公司接收陈某乙音响等设备的验收单,但陈某乙未能提供这样的证据;陈某乙当时全面负责川裕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有义务提供川裕公司1995年以前的财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以证明借款是否成立,但陈某乙提供不出这样的证据;庭审中,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对支付借款的时间陈某不清,而且经鉴定证实《借款书据》中的时间有两处涂改,卓某某的签名先于印文形成,结合当时陈某乙掌管川裕公司公章和卓某某私章的事实,卓某某认为陈某乙伪造《借款书据》,不是不可能的;陈某乙提供的川裕公司1996年以后多份年终审计报告,是其全面负责川裕公司经营管理期间提交审计资料完成的,这些年终审计报告证明不了113万元借款债务的成立;《借款书据》上的借款方是卓某某,而《《借款书据》声明书》上的借款方却是川裕公司,到底是川裕公司的债务还是其法定代表人的某务,帆海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因此,帆海公司起诉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不足。据此,该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帆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决定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略)元,由帆海公司负担。
帆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帆海公司的上诉理由除继续坚持起诉理由外,还认为:《《借款书据》声明书》是对《借款书据》的确认和延期,一审判决在仅仅认为《借款书据》有可能是伪造的的情况下,对《《借款书据》声明书》的真实性没有提及,明显不当;《借款书据》虽有日期的涂改,但已在涂改处加盖了印章,该瑕疵并不足以否定《借款书据》的真实性,一审判决没有对《借款书据》和《《借款书据》声明书》、川裕公司多年的年终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进行全面分析,近以此为据,就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不符合实际情况;此外,川裕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否定《借款书据》、《《借款书据》声明书》和川裕公司多年的年终审计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陈某乙支持帆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川裕公司继续以其一审时的答辩理由,进行答辩。
2004年9月15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了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的以下事实:川裕公司是1990年注册成立的台商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某某熙。该公司成立后,卓某某聘任陈某乙为副总经理,将其私章和公司印章交陈某乙管理,并委托陈某乙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1995年10月1日,陈某乙与卓某某签订一份《借款书据》,内容为:"借方:卓某某因投资周转资金困难,特向陈某乙(副总)借款合计人民币113万元整(包括陈某乙的音响设备等借入款),此笔借款利息按20%年息计付给陈某乙,计付利息经双方协商从1995年10月1日起计付,定于1998年10月1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愿以本人卓某某的资产及投资股份作为偿还。立此借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即产生法律效力。"该书据下端"借方"处有卓某某签名和加盖的私章,并加盖了川裕公司公章,"贷方"处有陈某乙签名和加盖的私章;该书据两处数字涂改处加盖了卓某某私章和川裕公司公章。2001年3月13日,卓某某与陈某乙签订一份《《借款书据》声明书》,内容为:"川裕公司卓某某先生于1995年10月1日同陈某乙所签立的《借款书据》,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故此,双方协商延长借款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止,特此声明本约(即该借款书据)仍继续生效。"该书据下端落款为"借款方:川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某(卓某某签名);贷款方:陈某乙(陈某乙签名)"。2002年1月4日,卓某某签名出具《年终审计业务委托书》,委托海南华夏会计事务所对川裕公司进行年终审计。该所作出的川裕公司1999至2002年度的四份年终审计报告记载了川裕公司向陈某乙借款113万元的事实,并注明了川裕公司经营不佳、管理不善等内容。2002年1月14日,卓某某给陈某乙签发《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为公司业务发展,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对公司的资产进行重组、抵押贷款及资产处理。特授权总经理陈某乙处置公司一切事务及上述事宜。"2002年8月,卓某某认为陈某乙利用受委托全权负责川裕公司经营活动和掌管川裕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某的便利伪造了《借款书据》,向万宁市公安局控告陈某乙侵吞川裕公司财产113万元。万宁市公安局经查证后认为,卓某某控告陈某乙伪造借据和113万借款一事,侵占川裕公司财产,没有事实根据,不构成犯罪,因此,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2002年10月31日,陈某乙将川裕公司公章和卓某某私章交给卓某某,退出了该公司的管理。2003年5月3日,陈某乙将《借款书据》和《《借款书据》声明书》中记载的113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了帆海公司。同年5月7日,帆海公司书面通知川裕公司,该债权已由陈某乙转让给了帆海公司。卓某某出具了收条,并回复"有关陈某乙的债权等,待查清后再行回复"。事后,帆海公司通知川裕公司卓某某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利息计至2003年4月30日止,以后的利息放弃),遭到川裕公司卓某某拒付,遂成本案诉讼。一审诉讼中,万宁市人民法院接受川裕公司申请,将有争议的《借款书据》交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鉴定,经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借款书据》正文中的"8"字是由"7"字改成;时间落款中的"8"字是由"5"字改成;川裕公司法定代表人私某和公章印文同期形成;"卓某某"签名字迹先于印文形成。基于上述事实,该判决认为:一、川裕公司与陈某乙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川裕公司与陈某乙的借款关系,有川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某与陈某乙亲手签名盖章订立的《借款书据》和《《借款书据》声明书》为凭,川裕公司1999至2002年度的四份年终审计报告和公司账簿也记载了陈某乙借给川裕公司113万元的事实。可见,帆海公司对川裕公司与陈某乙之间的的借款事实已经提出了确凿充分的证据,而川裕公司对其主张的《借款书据》存在瑕疵、陈某乙没有支付借款、该债权债务非法等抗辩理由所提出的反证材料,不足以推翻帆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况且,双方因此事发生争议后,经万宁市公安局查证认为,卓某某控告陈某乙伪造借据侵占川裕公司财产,特别是伪造113万元借款一事,因没有事实根据,已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卓某某签署《借款书据》和《《借款书据》声明书》时,也不存在陈某乙对其胁迫、欺诈等情况;特别是,卓某某经常居住在万宁市,应当明知川裕公司及其本人已经与陈某乙亲手签名盖章订立了《借款书据》和《《借款书据》声明书》,对川裕公司多年来的年终审计报告和财务账簿中记载的陈某乙借款113万元的事实,也从未提出异议,甚至在2002年1月还签发授权委托书,继续委托海南华夏会计事务所进行年终审计,并委托陈某乙公司继续经营管理川裕公司业务和处置公司资产等事宜。可见,川裕公司卓某某是认可113万元借款事实的。此外,《借款书据》和《《借款书据》声明书》上均有川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某的签名盖章和加盖公司公章,可见该借款是川裕公司向陈某乙的借款,而不是卓某某的个人借款。虽然鉴定结论认定《借款书据》正文中的"8"字是由"7"字改成,落款时间中的"8"字是由"5"字改成,但这些涂改只是日期中的阿拉伯数字涂改,而不是借款当事人、借款金额等主要事项的改动,况且数字涂改变动处已经加盖了川裕公司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私某;虽然鉴定结论认定卓某某的私章与川裕公司公章印文同期形成,"卓某某"签名字迹先于印文形成等事实,但并没有说明二者的具体间隔时间,况且双方事后已再次签订了《《借款书据》声明书》,确认了《借款书据》中已经写明的借款事项。因此,上述鉴定结论并不能推翻《借款书据》的真实性。总之,应当认定川裕公司与陈某乙的借款关系成立且真实有效。二、陈某乙与帆海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陈某乙将上述113万元借款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帆海公司后,帆海公司已书面通知了川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某。因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帆海公司继受的债权应当获得清偿。三、借款利率过高,当予适当调整。陈某乙原为川裕公司经理,川裕公司向其借款解决资金困难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损害了川裕公司的经营利益;况且,陈某乙在任该公司经理期间管理不善、经营不佳。因此,该借款利息从川裕公司与陈某乙再次签订《《借款书据》声明书》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比较合情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据此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川裕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清借款113万元及利息给帆海公司(利息从2001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以及一审鉴定费,由川裕公司负担。
川裕公司不服原判,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以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3日、8月2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其工作人员周星江、陈某鹏出庭支持抗诉,川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于道哲,帆海公司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和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森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其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陈某乙作为"债权人",其将"债权"转让给帆海公司时并未通知"债务人"川裕公司,而是由"债权"受让人帆海公司通知川裕公司的。这种做法,违反了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因此,原判认定陈某乙与帆海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认定陈某乙与川裕公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帆海公司提供的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主要证据是《借款书据》、《《借款书据》声明书》和川裕公司的四份年终审计报告。其中,《借款书据》仅是一份借款合同,而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只有在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后才能成立,而本案并无当事人已履行该借款合同的任何证据,因此《借款书据》本身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借款书据》声明书》只是延长了《借款书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并不具有"确认书"的性质,因此《《借款书据》声明书》也不能直接证明陈某乙已经支付了113万元借款;海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四份川裕公司年终审计报告,只能说明川裕公司的财务账簿中有该113万元的财务记载,但并未审计出相应的原始付款凭证,因此四份年终审计报告仍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借款的真实性。总之,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支持帆海公司和陈某乙的诉讼主张。帆海公司和陈某乙不能继续举证导致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无法认定,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判在既没有完整的原始付款凭证也没有其它借款证据的情况下,确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且真实有效,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川裕公司除同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抗诉意见外,还认为:一、《借款书据》虽然加盖了川裕公司的公章和卓某某私章,也有卓某某本人签名,但该书据是陈某乙在卓某某多年前亲笔签名留下的空白信笺上,利用其掌管川裕公司印证和卓某某私章的便利条件伪造的。该书据中的文字修改之处没有卓某某本人签名的不合情理的做法,即为佐证。因此,《借款书据》不能作为认定借款存在的证据。《《借款书据》声明书》虽然加盖了川裕公司公章和卓某某私章,也有卓某某本人签名,但此乃卓某某在受到陈某乙胁迫、欺骗的情况下不得已所为。因此,《《借款书据》声明书》是非法无效的,也不足以采信。海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川裕公司四份年终审计报告,是在陈某乙主管川裕公司时为自己经营管理期间的财务所进行的审计,其可信度不及在万宁市公安局查封公司账簿情况下由海南惟信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而且万宁市公安局对陈某乙涉嫌伪造借据、侵占川裕公司财产的犯罪尚未侦查终结。因此,四份年终审计报告,也不足以采信。二、陈某乙出借113万元巨款给川裕公司,存在诸多疑点。首先,陈某乙是卓某某聘用的职员,不可能有如此巨额的财产借给川裕公司,陈某乙也从未举证证明其出借款项的来源。其次,陈某乙是川裕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卓某某投入川裕公司的资金均交给陈某乙,此有陈某乙给卓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因此,陈某乙具有将卓某某的投资款投入川裕公司当作其出借给川裕公司的款项的条件。再次,《借款书据》上写的借款人是卓某某个人,而《《借款书据》声明书》写的是由川裕公司还款,债权转让的《声明》中又写的是"卓某某及川裕公司的债权"。可见,本案借款的债务人究竟是谁并不清楚,原判认定川裕公司是本案债务人,缺乏事实根据。三、陈某乙向帆海公司转让债权的原因不详。帆海公司和陈某乙没有提供其双方因何种"经济往来"而转移债权的证据,原判对此也没有调查核实。因此,原判保护非法债权转移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帆海公司和陈某乙答辩认为:一、帆海公司和陈某乙已就陈某乙向帆海公司转让债权一事通知了川裕公司,抗诉机关认为该债权转让无效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2003年5月7日,帆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和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森俊将陈某乙2003年5月3日出具的"将本人拥有的卓某某及川裕公司的债权113万元及其全部利息转让给给帆海公司"的声明,以及帆海公司通知川裕公司其已受让该债权的通知,一起送给了川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某,卓某某也亲笔手书了"兹收到陈某甲先生交来债权转让通知、声明书贰份(有关陈某乙的债权),等待查清后再行回复"的收条交给陈某甲。上述声明、通知和收条,已经足以证明帆海公司和陈某乙已经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川裕公司。因此,抗诉机关以陈某乙转让债权时未通知川裕公司为由,认为该债权转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川裕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帆海公司未取得该债权,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抗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的主要证据不足,理由也不能成立。首先,《借款书据》已经写明了川裕公司113万元借款的原由(周转资金困难)、利率(年息20%)、利息起算时间(1995年10月1日)和还款期限(1998年10月1日),而《《借款书据》声明书》只是将还款期限延至2003年12月31日而已。该两份书据的内容足以说明,川裕公司已经收到了113万元借款。因此,抗诉机关认为《借款书据》和《《借款书据》声明书》不能证明川裕公司已经收到了113万元借款,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次,华夏会计师事务所的四份年终审计报告,是受川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某委托作出的,每份报告均列出陈某乙的借款债务。卓某某不仅对此从无异议,而且还于2002年再次签名委托陈某乙重组川裕公司和处理川裕公司资产。可见,川裕公司和卓某某对该借款债务是一贯确认的,只是在将川裕公司交给其他人重组后才出尔反尔的。虽然川裕公司1995年以前的财务账簿及其原始财务凭证下落不明,帆海公司和陈某乙只能提交陈某乙尚能找到的少量的原始付款凭证,但该借款在川裕公司多年来的财务账簿和年终审计报告中一直有所记载,卓某某是明知而从无异议的。凭此,完全可以认定该借款的真实性。因此,抗诉机关以"四份年终审计报告只是说明川裕公司的财务账簿中有该113万元的记载,并未审计出相应的原始付款凭证"为由,认为上述审计报告"仍然不能证明双方借款的真实性",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此外,川裕公司原财会人员的证人证某、万宁市公安机关对所谓的113万元债务诈骗案的调查报告等证据,也能证明113万元借款是存在的。总之,帆海公司和陈某乙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113万元债务的存在;抗诉机关认为帆海公司和陈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帆海公司和陈某乙的诉讼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的抗诉意见,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中,川裕公司为证明陈某乙不可能有113万元之巨的资金借给川裕公司,所谓的"借款"是陈某乙将卓某某对川裕公司的投资款再投入川裕公司而形成的,提交了陈某乙1993至1995年间向卓某某出具的"收到卓某某交来投资款"等合计人民币138万余元、美元3万元的十余张收据。对此,陈某乙和帆海公司质证认为:这些收据与陈某乙113万元借款的原始付款凭证一样,均装订于川裕公司1995年10月以前的财务账簿中,川裕公司为隐瞒113万元借款的原始付款凭证,一直以川裕公司1995年10月以前的财务账册下落不明为由,拒不向法院提交这些财务账册,现在川裕公司既然能够提交这些对其有利的收据,就说明川裕公司持有1995年10月以前的财务账簿,应当据实提交给法院,以核对113万元借款的原始付款凭证;卓某某的这些投资,早已用于川裕公司的各项开支,财务收支账目早已冲平,根本不存在陈某乙再用这些投资款项付给川裕公司当作其借款的问题。对此,卓某某承认这些收据是川裕公司1995年10月以前的财务账簿中的原始会计凭证中的一部分,但主张这些收据是其在川裕公司内拾得的零星票证,而非其从财务账簿中撕下的,并否认其持有川裕公司1995年以前的财务账簿。
川裕公司为证明《借款书据》是陈某乙在卓某某事先签名的空白信笺上伪造的等事实,提供其原会计陈某丙到庭作证。陈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其曾经看到卓某某为办理其他事项而在空白信笺上签名后寄交给陈某乙;卓某某提交的上述十余份收据,是其在川裕公司内拾得后交给卓某某的;卓某某在川裕公司的投资款(包括上述十余张收据反映的投资款),除有一部分直接转入公司账户的外,还有一部分直接交给了陈某乙,陈某乙收到这些投资款后,用于川裕公司平地、建房和经营管理等开支后向财务部门报销、冲帐,其中其担任会计期间的账已冲平。对此,帆海公司和陈某乙质证认为:陈某丙证明其曾经看到卓某某为办理其他事项在空白信笺上签名后寄交给陈某乙的事实,并不能说明《借款书据》是陈某乙在该空白信笺上伪造的,更何况陈某丙与卓某某关系特殊,这样似是而非的证言不足以采信;陈某丙只拾得川裕公司1995年以前的原始会计凭证中陈某乙给卓某某出具的十余份收据,而没有拾得陈某乙借款给川裕公司的收据等不利于川裕公司的会计凭证,不符合常理,这只能说明卓某某、陈某丙等人持有川裕公司1995年以前的财务账册拒不交出,只从中撕下不利于陈某乙的会计凭证提交给法庭。
川裕公司为对其委托海南惟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陈某乙担任川裕公司总经理期间(1995年10月至2002年8月)的财务状况和经济责任所作的审计报告中的有关专业问题进行说明,提供该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出具人王澄钊(剑)到庭作证。王澄钊出庭作证证明:其审计中发现,川裕公司财务账簿中有一项陈某乙应当计提借款利息150余万元的栏目,陈某乙以借款和预支利息等为由从中实际取走了81.2万元。对此,陈某乙承认其取走了81.2万元,但主张该款中属于113万元借款利息的很少,最多不超过10万元,其他均为与本案无关的用于偿还公司欠他人借款的款项。
川裕公司为证明其举报陈某乙伪造借据侵吞川裕公司财产的刑事案件仍在公安机关侦查之中,原判遗漏了万宁市公安局第二次对陈某乙立案侦查的事实,提交了万宁市公安局因卓某某控告陈某乙侵吞川裕公司财产于2003年11月26日再次决定立案的万公立字(2003)X号立案决定书。对此,帆海公司和陈某乙质证认为,川裕公司故意隐瞒了万宁市公安局已于2004年10月再次撤销了该案的事实,并为此提交了万宁市公安局200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4)X号撤销该案的撤案决定书。该决定书以不能认定陈某乙构成犯罪为由,决定撤销陈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一案。
帆海公司和陈某乙为证明陈某乙已借款113万元给川裕公司,提供原川裕公司出纳黄柳花、会计李某某到庭作证。二人的证言,与一审时帆海公司的代理人向其调查时所作的证言相同。其中,李某某证明:其1995年初接任川裕公司会计时,前任会计移交的公司财务账簿已经记载了陈某乙借给川裕公司70余万元,至当年8月其改任财务总监时,陈某乙已陆续借给川裕公司120万元左右;陈某乙的每次借款,均由公司财务并出具多联收据分别交给陈某乙保存和入帐。黄柳花证明:其1994年12月至1996年7月任川裕公司出纳期间,虽然公司董事长卓某某也在公司,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和开支由陈某乙经理负责,每当公司需要开支而公司没钱时,就找陈某乙解决,陈某乙找到钱交来后,由其开具收据,一联交陈某乙,一联交公司会计入账;公司从陈某乙处具体借了多少钱,公司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均有记载,但具体数额其不清楚。对上述证人证某,川裕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判认定陈某乙与川裕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证据是否充分;二是原判确认陈某乙与帆海公司之间债权转让有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判认定陈某乙与川裕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证据是否充分。帆海公司和陈某乙为证明陈某乙借给川裕公司113万元的事实,一审时提交了川裕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卓某某签名盖章与陈某乙签订的《借款书据》;川裕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卓某某签名盖章与陈某乙签订的《《借款书据》声明书》;原川裕公司出纳黄柳花、会计李某某等人1995年3月至8月开具的"兹由陈某乙借现款给公司××元"、"今收到陈某交来现款××元"的收据等原始付款凭证十余份(数额十余万元);川裕公司原出纳黄柳花、会计李某某在帆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其调查时所作的证言;海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受卓某某委托对川裕公司的资产负债和损益进行年终审计后作出的,记载了川裕公司向陈某乙等私人借款情况的川裕公司1998至2001年度的审计报告,及其所依据的川裕公司当年的财务账簿。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川裕公司提供的证人陈某莉在本院再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其曾经看到卓某某为办理其他事项而在空白信笺上签名后寄给了陈某乙,一审时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对《借款书据》进行鉴定后也作出了《借款书据》上"卓某某"签名字迹先于印文形成等鉴定结论,但凭此尚不足以证明川裕公司主张的《借款书据》是陈某乙在卓某某事先签名的空白信笺上伪造的事实。因此,原判采信《借款书据》正确。川裕公司主张《《借款书据》声明书》是卓某某在受到陈某乙胁迫、欺骗的情况下不得已签订的无效文书,但其并未对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判采信《《借款书据》声明书》正确。卓某某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川裕公司1999至2002年度的年终审计报告及其依据的川裕公司当年财务账簿,均记载了川裕公司向陈某乙借款的情况,卓某某对此是应当知晓的,但却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判采信上述审计报告并无不当。此外,帆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向川裕公司原出纳黄柳花、会计李某某调取的证人证某,虽因证人一某未出庭作证、二审核实该证人证某的程序不当而存在瑕疵,但上述证人在某院再审时已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其所作的与一审时相同的证言,应当采信;陈某乙提交的川裕公司向其开具的"兹由陈某乙借现款给公司××元"的收据等原始付款凭证,虽然由于川裕公司1995年10月之前的财务账册下落不明,无法与川裕公司入账的另一联原始付款凭证逐一核对,但川裕公司原财会人员黄柳花、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这些付款凭证是真实的。虽然上述证人证某只能证明证人担某川裕公司出纳、会计职务期间所了解的一部分借款情况,上述十余份收据等付款凭证也并非全部借款的原始付款凭证,但其均可作为辅助证据与《借款书据》、《《借款书据》声明书》等主要证据一起,起到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作用。据此,虽然帆海公司和陈某乙一审时未能提交其支付《借款书据》和《《借款书据》声明书》中确认的113万元借款的全部原始付款凭证,但其提交的川裕公司当时的财会人员的证言、川裕公司多年来的年终审计报告和川裕公司的相关财务账簿等书证,以及川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某签署或知晓上述文件内容却多年来从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彼此相互印证,证明方向一致,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借款书据》和《《借款书据》声明书》的真实性。因此,原判采信帆海公司和陈某乙提交的直接证据《借款书据》、《《借款书据》声明书》,以及川裕公司的年终审计报告等间接证据,认定陈某乙借给川裕公司113万元的事实存在,采信证据合法,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川裕公司认为《借款书据》是伪造的、《《借款书据》声明书》是被胁迫签订的,原判采信证据不当、认定借款事实错误的申诉意见,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从《借款书据》和《《借款书据》声明书》的内容看,《借款书据》写明了川裕公司是由于卓某某投资周转困难而向陈某乙借款113万元的(包括一部分音响设备等物品),并对该借款约定了计息时间、利率、还款期限等,而《《借款书据》声明书》在写明了川裕公司无法按照《借款书据》的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因后,只是延长了《借款书据》确定的还款期而已。可见,《借款书据》是对其签订之前业已形成的113万元借款如何偿还所作的约定,具有借据性质,并非在尚未支付借款的情况下签订的一般的借款合同。因此,抗诉机关以《借款书据》仅仅是一份借款合同,而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须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后才能成立,而《《借款书据》声明书》也没有明确表示川裕公司已经收到陈某乙113万元借款,不具有确认书的性质等为由,认为《借款书据》不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存在,《《借款书据》声明书》也不能证明陈某乙已经交付了113万元借款的抗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以原判采信的《借款书据》、《《借款书据》声明书》和川裕公司的四份年终审计报告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帆海公司和陈某乙主张的借款事实为由,认为因帆海公司和陈某乙不能继续举证导致借款事实无法认定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帆海公司和陈某乙承担的抗诉意见,理由也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确认债权转让有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帆海公司和陈某乙一直主张,帆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和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森俊已于2003年5月7日将陈某乙同年5月3日出具的转让本案借款债权给帆海公司的声明和帆海公司给川裕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一并送给了川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某,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为此,其一审时提交了卓某某同年5月7日出具的"兹收到陈某甲先生交来债权转让通知、声明书贰份(有关陈某乙的债权),待查清后再行回复"的收条,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森俊也当庭陈某了其与陈某甲一起向卓某某送交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和声明的事实。对此,卓某某当庭承认知道陈某乙将该债权转让给帆海公司一事,也承认2003年5月7日刘森俊与陈某甲一起前来向其送交帆海公司给川裕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但主张其没有收到陈某乙出具的关于转让债权的声明,其收据中写明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声明书"中的声明书,是其与陈某乙2001年3月13日签订的《《借款书据》声明书》,否认知晓刘森俊是代表陈某乙前来通知其债权转让事宜的人。本院再审中,双方的上述主张及其相关证据均无改变。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认为,从卓某某出具的"兹收到陈某甲先生交来债权转让通知、声明书贰份(有关陈某乙的债权)"的收条内容,以及川裕公司当庭承认的事实看,帆海公司和陈某乙关于其已于2003年5月7日将帆海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和陈某乙出具的转让本案债权给帆海公司的声明,一并送给了川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某的主张,合乎情理,应予采信;川裕公司关于其收到的声明书是《《借款书据》声明书》而非转让债权的声明书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即使川裕公司上述抗辩主张成立,陈某乙诉讼中当庭陈某该债权已转让给帆海公司的行为,也可视为其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因此,抗诉机关认为陈某乙将其债权转让给帆海公司时未通知川裕公司,而是由帆海公司通知川裕公司的,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某乙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川裕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判认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以陈某乙转让债权给帆海公司后,帆海公司已书面通知了川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某为由,认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理由不当,但该认定并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而且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两点抗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采信证据合法,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没有显失公正之处,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志勇
审判员张家慧
审判员皮修雁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