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绰号“X”),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凌某在南宁市X区X路X号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2.1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XX,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三星牌手机一部;证人陈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和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凌某在五个月拘役至七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建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一年七月四某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