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女,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冉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负责人王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甲,男,44岁,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方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运公司)、重庆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渝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洪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0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鉴定扣除审限80天。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渝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渝运某分公司申请追加张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决定,被告渝运某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乙表示放弃举证期限,参加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0年8月31日,我乘坐被告雇请驾驶员雷某某驾驶的渝x号客车,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坠于坎下,造成我及车上多名乘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雷某某负全部责任。我所受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我的损失:护理费x.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48元、误工费x.8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887.20元、物品损坏赔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续医费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8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被告渝运某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天数及标准有异议,对交通费只能主张6元,对鉴定及检查费、物品损坏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及续医费有异议。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天数及标准有异议,对交通费只能主张6元,对鉴定费及检查费、物品损坏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及续医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14时50分,雷某某驾驶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长寿区骑鞍车站出发往长寿湖方某行驶,途经回狮路X公里+700米(蔡家沟)一右转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空挡滑行)将该客车驶出路外,坠于三米七高的坎下侧翻,造成乘客原告等人受伤。2010年9月14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驾车途中空挡滑行以及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入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伤。住院至2011年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骨科门诊随访,择期取出内固定;3、休息一月。2011年1月21日,重庆市X区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对方某作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2011年2月1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渝长司法鉴[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方某右上肢功能障碍属X伤残;2、方某约需续医费人民币9700(玖仟柒佰)元整。原告用去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587.20元。审理中,被告渝运某分公司、张某乙对原告方某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的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方某的伤残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11年9月14日该所作出渝法医所[2011]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方某右上肢功能丧失属ⅹ(10)级伤残;2、方某右肱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除及桡神经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此次鉴定,原告方某用去检查费524.20元、交通费80元、住宿费100元;被告张某乙用去伤残鉴定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将请求的续医费由9700元变更为x元,将误工费由x.80元变更为x.3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重新鉴定支付的检查费524.20元、交通费80元、住宿费1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渝运某分公司系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张某乙系该车的实际经营车主,雷某某系张某乙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被告渝运某分公司经营,被告渝运某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另查明,原告方某伤后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被告重庆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已全部为其支付。方某户籍地为重庆市X组X号,其于2007年8月11日预购重庆市X区桃花大道X号X幢X-5房屋,2009年4月取得房地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车伤员名单、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渝长司法鉴[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11]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经济责任考核合同书、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第三军医大学医疗收费票据、居民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重庆展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港城.泊景湾管理处证明一份、水费.模拟基本收视维护费.公摊费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方某因乘坐渝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雷某某负全部责任。雷某某作为被告张某乙的雇员,其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乙将渝x号车挂靠被告渝运某分公司经营,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渝运某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渝运某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方某护理费的问题,原告称护理人系其从事个体经营的大嫂张某乙华,应按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张某乙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提供护理人就是张某乙华的充分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能认定张某乙华就是护理人。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需要人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5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护理期限为住院治疗时间129天。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是原告受伤鉴定检查、陪护人员需产生交通费的客观损失,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主张。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系鉴定伤残及续医费所花费用,客观存在,应予主张。对住宿费100元,系原告去重庆重新鉴定所花费用,金额较为符合实际,应予主张。原告的物品损坏赔偿之请求,因其未提供物品被损坏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方某虽系农村X区购房,2009年4月取得房地产权证,其提交的物管证明、2009年7月的模拟基本收视维护费等说明其已入住,同时方某在云集街上配合其丈夫开医药门市维持生活,被告对入住时间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没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同时原告与被告对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结合重新鉴定之伤残等级计算。续医费,因原告与被告对重新鉴定的续医费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续医费x元予以主张。对误工费问题,因原告配合其丈夫开医药门市无固定收入,又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只能参照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期间为住院医疗的时间及出院医嘱休息的一月时间。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原告的精神和身体受到创伤、痛苦,其该请求本院予以适当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张某乙连带赔偿原告方某护理费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及检查费2411.40元、住宿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续医费x元、误工费7719元共计x.40元;
二、被告重庆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张某乙连带赔偿原告方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上述一、二款项合计x.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张某乙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限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某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某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某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洪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