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伙同何晓光(已判刑)于2008年8月末至2008年9月3日,窜至吉林市X区哈达湾哈龙桥上江堤处,盗窃作案5起,其中未遂1起,共盗得江堤护栏铁链36根。所盗物品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7164元,其中未遂金额人民币199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返还被盗单位。
被告人鲁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何晓光供述、证人x某证言、丢失报告、扣某、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单连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