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因生活需要向我借现金x元,写有借条一张。几年来,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要求约期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迫于无奈我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另查明,庭审后被告张某于2011年6月17日已给付原告李某现金4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证人证言以及与原告的谈话笔录载卷。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19日张某签字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自书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借款的事实;3、证人冯秀莲的自书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借款的事实。经合议庭合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李某已垫支300元,在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某胜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汪某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