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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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不详,长春市二道区X街樱花苑洗浴会馆带班经理,户籍地拜泉县X乡X村X组。已被害死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二道区X街樱花苑洗浴会馆保安,户籍地:长岭县X镇X村董家屯,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3日9时50分许,在长春市二道区樱花苑洗浴会馆内,被告人王某某因带班经理徐某某要扣除其工资而与其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照被害人徐某某胸腹部连刺数刀。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系被锐利刺切器刺破两肺、心肌及左锁骨下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曲某某、杨某某、殷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物证检验报告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杀人故意。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无杀人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害人徐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对王某某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长春市二道区X街樱花苑洗浴会馆保安员,被害人徐某某系该会馆带班经理。2008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称,因该会馆一客人消费后没钱结账,徐某某安排王某某跟着该客人去取钱,后王某某将该客人跟丢,同日10时许,王某某返回会馆后,徐某某因此事在会馆大厅训斥王某某,让王某某赔偿“跑单”损失并要扣除其当月工资时,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被害人徐某某面部、胸部、右手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徐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锐利刺切器刺破两肺、心肌及左锁骨下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次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宽城区X路包豪斯网吧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11月3日12时许,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分局接到临河街樱花苑洗浴会馆经理曲某某电话报案称,其会馆保安员王某某持刀将带班经理徐某某刺伤后逃离现场,徐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交汇处樱花苑洗浴会馆,会馆大厅门口地面见擦蹭血迹一处,门前方砖上见滴落血迹若干处,提取现场地面、方砖上血迹。

3、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徐某某面部、胸部、右手共有十余处创口,左锁骨下静脉断裂,双肺、心肌破裂,结论,被害人徐某某系锐利刺切器刺破两肺、心肌及左锁骨下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吉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现场提取的樱花苑洗浴会馆大厅地面血迹、门前方砖上血迹的DNA分型与徐某某血样的DNA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3.154×10-18。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11月4日23时,被告人王某某引领公安人员对其持刀刺徐某某现场进行了指认。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11月4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宽城区X路包豪斯网吧将正在上网的王某某抓获。

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8年7月29日;被害人徐某某出生于1985年3月15日。

8、证人曲某某证实,2008年11月3日10时许,我们会馆的服务生潘亮告诉我说保安员王某某和带班经理徐某某在会馆大厅打仗,王某某用刀把徐某某捅了。我到大厅后,看到大厅门口有血迹。我报案后赶到医院时,医生说徐某某已经死了。

9、杨某某(樱花苑洗浴会馆服务员)证实,2008年11月3日9时40分许,我在临河街边看见王某某和徐某某在会馆门口争吵,我进入大厅后,看见王某某持刀捅徐某某一刀,我从后面抱住王某某,王某某将我甩开后,拿刀又捅徐某某,之后就往外跑了。

10、证人殷某某(樱花苑洗浴会馆带班经理)证实,2008年11月3日上午,我跑到大厅门前时,看见徐某某用手捂着前胸,手上都是血,我和服务员张洋一起把徐某某送中日联谊医院抢救了大约20分钟,徐某某就死了。

11、证人张洋(樱花苑洗浴会馆服务员)证实,2008年11月3日10时许,我听到有人喊王某某的名字从男更衣室跑到大厅时,看见王某某持刀扎徐某某两刀后往外跑了,我上去扶着徐某某到大厅门外时,殷某某也过来了,我俩一起把徐某某送中日联谊医院抢救了大约20分钟,徐某某就死了。

12、证人潘德兴(樱花苑洗浴会馆男洗浴部部长)证实,2008年11月3日10时许,我从男更衣室出来后,看见王某某和徐某某在大厅厮打,后王某某往外跑时,我发现徐某某被扎伤了。

13、证人王某彪、葛伟(樱花苑洗浴会馆员工)证实,2008年11月3日10时许,我俩在休息大厅听到王某某骂人的声音跑到大厅时,看到大厅地上有血,殷某某和张洋扶着徐某某正往外走。我俩随后到医院时,就听说徐某某死了。

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是长春市二道区X街樱花苑洗浴会馆的保安员,徐某某是我们的带班经理。2008年11月3日7时许,一男客人在会馆消费后没钱结账,徐某某让我跟着该客人去取钱,后该客人趁我不注意溜了。9时许,我回到会馆大厅后,徐某某骂我,让我赔偿跑单损失,我说损失从我工资里扣,徐某某不同意,说工资扣除,让我找人另送钱来买单,然后继续骂我,并动手打我,我还手和他厮打起来,厮打中,我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徐某某捅了。次日晚上,我正在包豪斯网吧上网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杀死被害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时,持刀连续刺扎徐某某身体十余刀,致徐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所犯罪行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且本案系王某某与徐某某在工作中产生矛盾引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与被害人徐某某厮打过程中,持尖刀连刺徐某某身体十余刀,其中胸部进入胸腔创口即达九处,足见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徐某某的死亡后果持放任心态,而这种放任死亡后果发生的主观心态,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故意要素的要求,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徐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对王某某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本案起因一节,现只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据此还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徐某某在起因上负有责任,辩护人据此提出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适用对象、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适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星天

代理审判员范智

人民陪审员陈秀云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马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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