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倪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周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需要,2009年5月7日被告倪某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并答应十天内还清。在被告倪某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其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要求延期还款,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但至今不予清偿,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起。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借条一张,证明2009年5月7日被告倪某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借期10天)。
本院认为,被告倪某、周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倪某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倪某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倪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倪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倪某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有明确约定系被告倪某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确认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周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周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剑亮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如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