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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不服被告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193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祥,河南高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甲不服被告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了(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曹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玉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升、第三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6日,被告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民野政土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地位于野岗乡X村委南北大街中段西侧,东邻曹1X,北邻王1X、王2X,南邻曹某乙的出路,争议地面上有三间房屋倒塌后留下的断墙。该争议地原系曹2X的老院,曹2X生前有三个儿子,长子曹某甲、次子曹3X、三子曹某乙。在中间人的见证下,三兄弟于1987年2月28日签订协议。原告曹某甲已迁出野南村X余年,在此期间第三人曹某乙一直管理争议地。后双方发生争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决定:1、争议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使用;2、该使用范围内的树木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立案审批表及送达应诉手续;2、申请书;3、答辩书及答辩补充意见;4、政府办公会记录;5、送达回证二份,以此证明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1、2007年3月25日对曹某乙的问话笔录;2、2007年5月10日对曹某甲的问话笔录;3、1987年2月28日分家清单;4、2007年5月22日王3X出具的证明;5、2007年5月19日王4X出具的证明及2008年1月26日被告核实的笔录;6、2007年5月21日耿1X出具的证明及2008年1月26日被告核实的笔录;7、2008年1月26日和6月12日对曹4X的调查笔录;8、2007年5月14日对曹5X的问话笔录;9、2008年1月26日对王5X的问话笔录;10、现场勘查笔录及2007年5月16日调解笔录,以此证明争议属原告和第三人之父的老院,原告兄弟三人1987年3月28日签订协议,之后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已五十余年不在原籍野南村居住、本人户口也早以迁入陕西,该争议地内已无原告附属物,在被告下达该处理决定前,没有办理过相关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举证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2008年8月4日针对该案已作出民野政土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被民权县人民政府撤销后被告在没有重新立案、重新通知、重新举证、重新听证、重新研究的情况下,又直接以同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作出了处理结果相同的处理决定。2、该处理决定超越了职权,且与之前作出的处理意见书相互矛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争议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的归属问题,其父母已立下遗嘱,且兄弟们之间也立有分家协议,被告置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予不顾,直接作出了与当事人约定相违背的处理决定,明显超越了职权。3、该处理决定存在适用法律不明的情况,故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1987年2月28日签订的原告兄弟三人分家协议;2、1995年3月20日原告父母所立的遗嘱一份,证明争议房产业经分家协议确立,又有兄弟3人父母遗嘱给予确认,野岗乡政府再确权属于超越职权。第二组,1、2007年野岗乡X村委关于曹某甲、曹某乙宅基纠纷处理决议书;2、2007年6月23日野岗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处理意见书,证明野岗乡作出与自己与野南村相互矛盾的处理意见。第三组,1、王1X的证明;2、曹1X的证明;3、曹3X的证明;4、李1X的证明;5、曹某乙亲笔书写的证言,证明原告曹某甲所分房院四周院墙并不是曹某乙所垒,在野岗乡政府处理该案时,故意将原告曹某甲旧房扒掉,造成原宅基没有房屋的事实,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树木系曹某甲委托他人种植的。第四组,照片8张,证明原告房屋2007年5月份被第三人曹某乙扒掉,原告进砖进行修缮的事实。第五组,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没有重新立案、重新通知、重新举证、重新研究等程序,便做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曹某乙没有提交证据,庭审陈述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认为被诉处理决定,没有重新立案、重新听证重新处理等,程序违法,有分家协议,有遗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遗嘱是原告自己所写不成立,不能看作遗嘱,只是反映材料。第二组第1、X号证据对本案无约束力,分家协议,原告已将宅基转让,确权给第三人无过错,王1X、曹1X无身份证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曹3X证言,未指明树栽到那个院了,原告原房屋是自然倒塌,对照片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谁扒的房,砖是给谁卸的。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原来的房子与原告无关,树木是第三人一直管理的,原告到陕西50多年一直没有管理过,也没有父母遗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效力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属于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时履行了相关程序,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五组均为没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照片本身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什么时间已不存在,对于此照片本院不予采信。曹3X证言所涉及宅基地上树木归属,被告在诉讼中已将该项撤销,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评析,证人李1X、曹3X、曹1X证明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灭失情况属于民事范畴,证人王1X所证内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遗嘱因遗嘱人已去世,第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野岗乡X村南北大街中段西侧,东邻曹1X,北邻王1X、王2X、南邻曹某乙出路,地面有三间房屋倒塌后留下的断墙。该争议地原系原告和第三人之父曹2X的老宅院。曹2X生前有三子,长子曹某甲、次子曹3X、三子曹某乙。在中间人的见证下,三兄弟于1987年3月28日签订协议(协议上曹某甲的名字签订不是曹某甲本人所签)。后因原告处置该争议土地双方发生争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于2008年8月4日作出民野政土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供证据,民权县人民政府撤销该处理决定,2009年2月6日被告又作出民野政土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民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2009)民行初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商行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本院(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还本院重审。重审期间被告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二项,即“该范围内的树木归曹某乙所有”。

本院重审认为,本案争议地虽系原告和第三人之父曹2X的老宅基,但该争议地房屋已倒塌五年之久,该争议地一直有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户口已迁出野南村X余年,已不是野南村民,原告在野南村不再享有宅基使用权,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第一项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振海

人民陪审员常保江

人民陪审员王孟太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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