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略),系xx退休工人。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伟,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
被告陈某,男,生于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镇xx号。身份证号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宝鸡市X区X路X号,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田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金台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伟,被告田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财保金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田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某Qn水镇X村X路边骑自行某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某治疗,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5500元。因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财保金台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某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x.60元。
被告田某、陈某辩称,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可无异议,对原告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原告作为退休职工主张误某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予赔偿,二次手术的护理费、住(略)由于未发生不予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由于未提供证据不予赔偿。
财保金台之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退休职工,不存在误某问题;二次手术的护理费、住(略)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田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某夏海路洋县X村路段,在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避让前方车辆时,其车辆右后轮与同向右前方原告刘某甲所骑的自行某左后部擦碰,车辆驶入道路右水渠中,致刘某甲倒地受伤、自行某受损,发生道路交某事故。洋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刘某甲受伤后送洋县医院救治,支医疗费1703.99元;同日转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a左侧髂骨骨折、b左侧趾骨上下支骨折;(2)左腕部皮肤裂伤;于7月27日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进行某下肢功能锻炼,6周后拍片复查,酌情下地活动;支住院医疗费x.90元、门诊检查费246.01元。其伤情于2010年11月3日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骨盆骨折治疗后髋关节功能受限为九级伤残,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需住院手术费5500元左右。经审核,原告刘某甲伤后除产生医疗费x.90元外,还有护理费2640元、住(略)432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鉴定费1300元,酌定交某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损失x.90元。查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金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止。被告田某系被告陈某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某事故后,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90元、现金1000元及救护车交某120元,合计x.90元。此外,原告主张赔偿出院后外购药及门诊医疗费、营养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关医嘱;其主张赔偿误某,但非为退休职工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其主张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住(略),但没有关于住院时间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洋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刘某甲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籍证明,交某、鉴定费凭证,驾驶证、行某、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受伤,由于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所驾驶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金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财保金台之公司应当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某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田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财保金台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因此对原告所主张合法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出院后的外购药及门诊医疗费损失,由于无证据证明所产生费用与交某事故所致外伤有关;所主张误某因原告为退休职工,无收入减少的证据;其主张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主张二次手术的护理费、住(略)无证据证明需要住院的时间,均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护理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共计x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略)、二次手术费等x.90元,被告田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陈某理赔。
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刘某甲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某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某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的x.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某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刘某甲,不再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