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二初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电信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胜利石油管理局无杆采油泵公司制造公司职工,住址:胜利石油管理局无杆采油泵公司家属区。
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叶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100元,减半收取75元,由申请人承担。
审判长蒋建功
审判员董庆忠
审判员吕彦松
二00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