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传唤归案,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2日16时40分,被告人梁某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重型自卸半挂车装载镍渣沿南宁市五象大道由大沙田(西)往蒲庙(东)行驶,至蒲庙二中灯控路口时信号灯为红灯,因被告人梁某驾驶车辆不按交通信号通行,致使车辆驶入人行横道,将在人行横道正常行走的小学生杨某甲撞倒,造成杨某甲车辆辗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驾驶车辆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车辆超载且车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交通民警接到报警赶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梁某传唤归案,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所在的xx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x元,庭审后又主动将赔偿款9万元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医院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英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