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陕西渭南崇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路X排污站综合楼三楼。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保险公司职工。
原某张某与被告原某、被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原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某张某、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张某诉称,2010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原某驾驶陕ET××××号出租车沿东风街由西向东北行驶至事故地某时,与张某驾驶陕ET××××号出租车(车载孙某某)沿东风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现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某汽车修理费6954元、停车费180元、鉴某300元、停运损失5100元、乘车人医疗费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后在交警队协商未果,修车时间只是三天不是原某所述七天,他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某不予承担。事故车没有投不计免赔险,故免赔20%,间接损失不承担。
原某张某就其主张某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车损鉴某书一份,证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鉴某、停车费票各一张,证明事故后鉴某停车的费用。4、计价器维修费票一张430元。5、大众汽车出租公司营运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出租车每天平均收入320元左右。6、伤者孙某某医疗费票5张某计600元。
被告原某质证认为1、2、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有异议,鉴某书评估时没有提到计价器的损失。X号证据有异议,我也是开出租车的,每天平均收入应为280元左右。X号证据以保险公司的赔偿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有异议,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6100元为准。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X号证据有异议,只是收款收据,且修理时间距事故时间过长,关联性有异议。X号证据有异议,大众公司无资质提供该证据,间接损失也不予赔偿。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凭发票没有住院病历等可以适当认定部分。
被告原某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某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保险抄件一份、保险公司定损单复印件一份。
原某张某质证认为条款和抄件无异议,定损单有异议,应该以有资质的鉴某机构结论书为准。被告原某质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22时许,原某驾驶其所有的陕ET××××号出租车沿东风街由西向东北行驶至事故地某时,与张某驾驶原某张某所有的陕ET××××号出租车(车载孙某某)沿东风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渭临交肇【2010】第X号认定:原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陕ET××××在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
本院认为,2010年8月4日22时许,原某驾驶陕ET××××号出租车沿东风街由西向东北行驶至事故地某时,与张某驾驶原某张某所有的陕ET××××号出租车(车载孙某某)沿东风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某张某请求的陕ET××××号车损6164元、鉴某300元的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某张某提供购计价器发票,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计价器系该起事故损坏,加之鉴某结论没有记载计价器损坏的事实,故原某张某请求计价器损失43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某张某请求的停车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某张某请求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应按被告原某认可12天,每天280元,计3360元。原某张某请求其垫付的孙某某的门诊费584.2元的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营运损失及免赔20%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其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孙某某的门诊费584.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损及鉴某计6464元中的2000元,下余446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571.2元。被告原某赔偿原某财产损失892.8元及营运损失3360元,计425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某张某车辆损失、鉴某及孙某某的门诊费共计6155.4元。
二、被告原某赔偿原某张某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计4252.8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觉履行。
三、原某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被告原某负担58元,由原某张某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娟丽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